(2015)梧民二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2015)梧民二终字第77号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与王捷广西国悦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林谋悦、王典清、苏怡林、洪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王捷,广西国悦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林谋悦,王典清,苏怡林,洪安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二终字第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纯平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林谋悦,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捷,男,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一审被告:广西国悦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林谋悦,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林谋悦,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一审被告:王典清,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一审被告:苏怡林,男,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一审被告:洪安江,男,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上诉人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捷、一审被告广西国悦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林谋悦、王典清、苏怡林、洪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典清和黄敏强、被上诉人王捷的委托代理人陈照光、一审被告广西国悦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林谋悦的委托代理人王典清(一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苏怡林、洪安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洪安江以被告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原告王捷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王捷,内容为:“借条兹向王捷先生借款壹佰万元人民币,每月按4%计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2年1月13日-2012年4月12日)。此据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并加盖印章)经借人:洪安江二零一二年一月十三日”。并在借条里注明将款项转入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原告通过梁锡坤的账户转账100万元到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后,被告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还款4万元、2013年5月10日还款8万元、2013年6月17日还款4万元,被告洪安江于2013年2月8日还款8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没有偿还款项给原告。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直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王捷;2、被告洪安江、苏怡林在8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被告林谋悦、王典清、广西国悦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洪安江、苏怡林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6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洪安江;2013年7月1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谋悦。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基准利率变化情况: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为6.10%/年,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为5.85%/年,2012年7月6日至今为5.6%/年。诉讼期间,被告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国悦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林谋悦、王典清于2014年10月8日以借款是公司行为还是被告洪安江个人投资款,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为由,申请中止审理;2014年11月28日,又以借条上的盖章疑为虚假为由,申请对借条上的公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洪安江以被告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原告王捷借款100万元,有原告提供加盖有被告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借条及转帐凭证予以证实,且借条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借款时,被告洪安江是被告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加盖印章,款项划拨到被告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且被告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偿还了部分利息给原告,故应认定为单位借款;原告根据其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将款项转到指定账户后,款项如何使用,是被告内部的事情;原告要求被告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认为其单位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洪安江认为是其个人借款的意见,该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是正在运行的有限责任公司,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抽逃资金行为,原告要求各股东个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应按4倍计算。被告已经偿还的24万元,扣减利息后,抵减本金。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国悦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林谋悦、王典清以本案借款是公司行为还是被告洪安江个人投资行为的事实,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为由,申请中止审理;另外还申请对借条上公章进行鉴定;由于被告两项申请的结果,均属于为处理其公司内部矛盾,不影响其公司向原告借款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当时经手借款的法定代表人洪安江对向原告借款及加盖公章的事实没有异议,故该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应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已经偿还的24万元,其中2012年12月14日还款4万元、2013年5月10日还款8万元、2013年6月17日还款4万元,被告洪安江于2013年2月8日还款8万元,扣减2013年6月17日之前的利息后,抵减本金。)给原告王捷;二、驳回原告王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汇入的款项并未反映在上诉人公司会计账证中,故不属于公司经营的资金。洪安江收到该笔款项后作为公司成立时其应缴纳而未缴纳的股东资金投入公司。洪安江虽然借款时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借款目的及用途均可证明借款是其个人行为而不是公司行为,对此其本人也在庭审中承认,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是公司债务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采纳是错误的。本案借条中公司公章存在伪造的可能,洪安江涉嫌职务侵占,现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故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因本案借条上加盖的印章明显是伪造的,故申请二审法院对加盖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一审被告广西国悦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林谋悦、王典清均同意上诉人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苏怡林、洪安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法庭。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捷是否存在1000000元款项的借贷关系的问题。经查,在出具《借条》时,在借条上签字的洪安江是上诉人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借条》上经借人的落款是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款项转入的账户也是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且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偿还了部分利息给被上诉人。结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一系列交易行为,根据日常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被上诉人王捷有充分理由相信此时洪安江作为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以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法人名义行使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前述,上诉人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应为洪安江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因此,就本案合同当事人即上诉人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捷而言,应属于经济纠纷,可以继续审理,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对《借条》上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公章的使用只是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作为被上诉人王捷并不具有专业的鉴定能力,上诉人不能据此否定洪安江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之效力,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以支持。因借款所约定的4%月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计算,至2013年2月23日止借款的合法利息为24万元,故已经归还的24万仅能冲抵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的利息,该笔100万元借款上诉人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应从2013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被上诉人王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因一审判决主文对利息的表述不明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应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给被上诉人王捷。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广西康美源农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创祥审 判 员 任 军代理审判员 龙 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熊 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