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2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2等与李×3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1,赵×,李×3,张×,郭×,李×5,李×6,李×7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1,女,1988年1月2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女,1957年12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兼赵×之委托代理人)李×2,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上述三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林中虎,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3,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1964年6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女,1932年6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郭×之委托代理人)李×4,女,1957年9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5,女,1960年7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6,女,1964年1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7,女,1967年12月5日出生。上诉人李×2、李×1、赵×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7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李×3、张×诉至原审法院称:李×3、张×系夫妻关系;郭×与李×3系母子关系;李×3的父亲李××于2013年12月4日去世;郭×与李××共生育李×8、李×4、李×5、李×6、李×3、李×76名子女;李×8于2002年去世,其与赵×生育李×2、李×12名子女;在李××去世后未对房产进行分割。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6号院(以下简称:16号院)内北正房5间、西厢房3间,以及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2号院(以下简称:12号院)内第1排北正房5间(指老房),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郭×辩称:16号院内北正房5间系郭×与李××在四清的时候建造的,主要是由郭×建造房屋,因为当时李××在外面上班,在李××退休之后又建造了16号院内西厢房3间,西厢房3间也是郭×与李××建造的,子女们没有参与;12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1排北正房5间(指老房)是郭×主持建造的,到现在都30多年了,子女们没有参与。李××之前就说过谁住在哪个院房子就给谁,还说不仅可以居住,还可以翻建房屋,但是不允许买卖房屋;16号院内北正房5间、西厢房3间就是给李×8了,12号院内北正房5间就是给李×3了。12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2排北正房3间及西厢房3间是由李×3、张×新建的房屋,建房时郭×与李××都没有参与。李×4辩称:自16号院内北正房5间建成到现在已经52年了,北正房5间是郭×、李××夫妇建造的,李×4与兄弟姐妹们当时都小,没有参与建房;16号院内西厢房3间是在李××退休时建造的,李×4及其他兄弟姐妹都参与帮忙了,但只是儿女帮忙,不是为了取得房屋所有权;12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1排北正房5间是在1984年、1985年左右建造的,该房屋也是李××夫妇建造的,李×4当时帮忙出力了,但并未出资,而且也并非为了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出力;12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2排北正房3间、西厢房3间系李×3、张×出资建造,建房时李×4也出力帮忙了,但并非为了取得房屋所有权;在1990年之后,具体哪年记不清了,李×4的丈夫作证明人,李××夫妇分配了房屋,当时的情形与郭×叙述一致,没有写字据,当时说房屋可以居住,但不能出卖,要是把房子卖了李××夫妇就没地方住了。是否涉及继承由法院依法裁判,如果有需要分割的遗产,李×4要求依法取得相应份额。李×5辩称:16号院内北正房5间是在1964年时候由李××夫妇建造的,建房时李×5及其他兄弟姐妹均没有参与;16号院内西厢房3间也是李××夫妇出资建造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5在建房时也帮忙了,并未出资,帮忙只是为了尽孝,并非为了取得房屋产权;12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1排北正房5间是李××夫妇所建,李×5并未出资,建房时帮忙了,只是为了尽孝,并非为了取得房屋产权;12号院自北向南数第2排北正房3间、西厢房3间系李×3、张×出资建造,李×5未参与建房;关于分家的事情听父亲李××说过,16号院分给李×8,12号院分给李×3,每个人分配1个院居住,不得将院落买卖。如果本案有需要分割的李荣来的遗产,李×5要求依法取得相应份额。李×6辩称:对于16号院内北正房5间的建造时间不清楚,因为建房时李×6还小;12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1排北正房5间应当是建造于1984年左右;其他意见与李×4、李×5一致。李×7辩称:因为李×7在几名子女中年龄最小,所以对房屋建造时间不太清楚;李×7认为已经分家了,就是1个兄弟1个院,限制条件是不能买卖,因为16号院内房屋旧一些,所以李××夫妇又给李×8建造了西厢房3间,分家时李×7不在场,关于上述分家方案是后来听父母说的;其他意见与李×4、李×6、李×5一致。赵×、李×2、李×1辩称:第一,可以认定16号院内房屋属于李×8夫妇所有;1990年,李××为李×8、李×3分家时曾承诺,16号院归李×8所有;在之后村委会对宅基地确认中,亦将16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确认归李×8夫妇所有,李×3、张×及其他各方对此未提出异议,此情形证明李×3、张×及其他各方对16号院内房屋归李×8夫妇所有并无异议;李×3、张×及其他各方在庭审中均一致认可16号院内房屋归李×8夫妇所有的事实。第二,12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1排北正房5间中应有李×8夫妇的份额;从参与建造的角度讲,12号院内北正房5间系在1984年李×8夫妇与李××夫妇共同生活过程中建造的,该5间房屋中本应有李×8妇的份额;加之在李××为李×8配16号院时承诺12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1排北正房5间中的一半房屋归李×8妇,由此可以认定,该5间北正房中的一半归李×8夫妇;从继承角度讲,李××已经去世,其合法财产作为遗产应当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12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1排北正房5间如有李××的份额,李×2、李×1均有权利继承相应份额。第三,12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2排北正房3间、西厢房3间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首先,李××系退休职工,每月收入稳定,生活无忧,其有能力在院内建造房屋;其次,在农村,建房是家庭内部的头等大事,由于该房屋建造在12号院内,李××夫妇长期居住在该院,出资出力建房也是合乎情理的,该房屋中属于李××的份额,李×2、李×1亦有继承权。综上所述,16号院归李×8夫妇所有已经可以得到多方面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的肯定,12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1排北正房5间中应当有李×8妇一半的份额,12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2排北正房3间、西厢房3间中属于李××遗产的份额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男)与隋×(女)系夫妻关系,李××系李×夫妇之子;李×夫妇均在上世纪70年代死亡;李××与郭×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6名子女,即李×81955年出生)、李×4(1957年出生)、李×5(1960年出生)、李×6(1964年出生)、李×3(1965年出生)、李×7(1967年出生);李××于2013年12月4日死亡;李×82002年4月16日死亡,并于2003年12月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8、赵×于1980年11月5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生育李×2(1981年出生)、李×1(1988年出生)两名子女;李×3与张×于1989年登记结婚。李××、李×8死亡时均未立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经现场勘验,16号院内建有北正房4间(按南北向隔断墙划分)、西厢房2间(按东西向隔断墙划分),上述6间房屋所在院落通过东侧大门出行;12号院被分割为南北两个院,12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1排北正房被南北向隔断墙分为3间,该北正房3间所在院落通过东侧大门出行;12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2排北正房被南北向隔断墙分为3间,其最西侧1间又被东西向隔断墙分为南北2间,在自北向南数第2排北正房3间的南侧建有西厢房,该西厢房被东西向隔断墙划分为3间房屋,其最北侧1间及最南侧1间又分别被南北向隔断墙划分为2间房屋,上述12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2排北正房3间及西厢房3间所在院落通过东侧大门出行。李××夫妇于上世纪60年代建造16号院内北正房4间,李××夫妇又于1989年左右在16号院内建造西厢房2间,李××夫妇在1985年左右建造12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1排北正房3间,李×3、张×于2011年建造12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2排北正房3间、西厢房3间。约在1989年、1990年间,在案外人陈××的见证下,李××夫妇主持分家;关于分家内容,双方存在分歧,赵×、李×2、李×1主张当时将16号院内北正房4间、西厢房2间分给李×8,将12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1排北正房3间的一半房屋分给李×8,将剩余一半房屋分给李×3;本案其他当事人则一致主张,当时将16号院内北正房4间、西厢房2间分给李×8,将12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1排北正房3间分给李×3;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当时约定取得房屋一方可以居住及翻建房屋,但不得出卖房屋,必须保证李××夫妇的居住条件。分家后,李×8一家长期居住在16号院内,李××夫妇、李×3一家长期居住在12号院内。为证明赵×系16号院内房屋的所有人,赵×、李×2、李×1提交1张准建证复印件,该准建证复印件载明的申请人姓名为赵×,公章盖印处未盖章;本案其他当事人对准建证复印件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全体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它包括共有劳动所得的合法收入,共同积累的储蓄,共同建造的房屋,共同所有的生活用品和生活资料,共同享有的债权和共同负担的债务,以及其他共有的财产;但是,同时应指出,并非只要成年子女参与建房即认定其是房屋共有人,还应通过房屋建成后的居住情况等事实区别其是帮助性质的建房还有为获得房屋所有权性质的建房;例如,成年子女在购买商品房过程中,其交付购房款可能全部或大部来源于向众多亲友借款,但不能仅仅根据购房款来源于亲友,就推定亲友均是所购买房屋的共有人;类似的,在父母主持建房过程中,根据农村习俗,成年子女及邻居往往帮助建房,如帮助联系施工人员,帮助提供饮食,甚至直接从事砌砖等修建行为,也可能有少量出资,但不应认定全部参与方均系房屋共有人;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应认定16号院内北正房4间、西厢房2间,以及12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1排北正房3间,均系李××夫妇所建造,即使子女有参与,亦属于善良风俗的帮助性质,故李××夫妇系上述房屋的共有人;虽然在分家时所有子女并非均在场,但考虑到李××夫妇系16号院内北正房4间、西厢房2间,以及12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1排北正房3间的所有人,该分家具有赠与性质,其系有权处分,该分家行为有效;虽然在李××夫妇分家时,并未言明系“分家”,但考虑到李××夫妇允许子女对房屋进行翻建这一重大处分行为,又考虑到即使李××夫妇不进行特别约定,农村房屋亦不得私自买卖,再考虑到健在的郭×亦认可已分家,为两位老人保留住房系成年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之行为,故应认定本案存在分家的事实,即已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处分。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分家内容存有争议,但通过之后的居住事实及郭×之陈述可以认定,系将16号院内北正房4间、西厢房2间分给李×8,将12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1排北正房3间分给李×3。在分家时,李×8夫妇已结婚,因未有特别约定,应认定受赠房屋系李×8、赵×之夫妻共同财产;同理,应认定受赠房屋系李×3、张×之夫妻共同财产。12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2排北正房3间、西厢房3间建造于2011年,当时李××夫妇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因郭×认可其未参与建房,并主张李××亦未参与建房,赵×、李×2、李×1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夫妇参与建房,故对上述房屋系李×3、张×建造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据此,12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2排北正房3间、西厢房3间应归李×3、张×所有;因李×3、张×分家取得12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1排北正房3间,故12号院内所有房屋均归李×3、张×所有。上文已确定12号院内房屋之归属,下面分析16号院内房屋产权归属。李×8、赵×因分家取得16号院内北正房4间、西厢房2间;2002年,李×8死亡,因未留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对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确认16号院内房屋的一半归赵×所有,剩余一半作为李×8的遗产进行分割;在李×8死亡时,其父母为李××、郭×,其配偶为赵×,其子女为李×2、李×1,故由上述5人继承李×8之遗产,每人继承16号院内房屋的十分之一;李××于2013年死亡,即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李××死亡,发生转继承,应由李××之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在李××死亡时,其父母均已过世,其配偶为郭×,其子女为李×3、李×4、李×5、李×6、李×7,故应由上述6人继承李××之遗产份额,每人取得16号院内房屋的六十分之一。综上,经计算,赵×应取得16号院内房屋的五分之三,李×2取得16号院内房屋的十分之一,李×1取得16号院内房屋的十分之一,郭×取得16号院内房屋的六十分之七,李×3、李×4、李×5、李×6、李×7分别取得16号院内房屋的六十分之一。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无论份额多少都要求实物分割,不要求取得折价款,该分割意见应予尊重;法院将根据房屋面积及本案具体情况,同时考虑生活需要,酌情确定各继承人所分得房屋。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十六号院内北正房四间(按南北向隔断墙划分)中的自东向西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以及西厢房二间(按东西向隔断墙划分)中的自北向南数第二间,共计四间房屋归赵×、李×2、李×1所有,赵×占有四分之三份额,李×2占有八分之一份额,李×1占有八分之一份额;二、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十六号院内北正房四间(按南北向隔断墙划分)中的自东向西数第四间归李×3、李×4、李×5、李×6、李×7所有,每人各占五分之一份额;三、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十六号院内西厢房二间(按东西向隔断墙划分)中的自北向南数第一间,归郭×所有;四、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十二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一排北正房三间(按南北向隔断墙划分)、第二排北正房三间(按南北向隔断墙划分),以及西厢房三间(按东西向隔断墙划分),共计九间房屋归李×3、张×所有。判决后,李×2、李×1、赵×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第一,原审法院审理期限超过了法定审理期限,依法应当发回重审。第二,原审法院对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建造人认定不当,财产份额分割错误,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李×3、张×、郭×、李×4、李×5、李×6、李×7均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关于审限问题,原审法院主持双方调解了,最终没有调解成功,耽误了时间;关于诉争房屋的分配问题,原判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不同意李×2、李×1、赵×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死亡证明、证明、房产证明、房屋准建证、居民户口簿、婚姻登记信息查询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对于诉争房屋在各继承人之间的分割是否适当。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诉争16号院和12号院内相关房屋建造时的家庭成员情况、后来分家的事实以及农村习俗,可以认定16号院内北正房4间、西厢房2间,以及12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1排北正房3间,均系李××夫妇所建造;关于房屋建造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子女参与因素,不能构成获得相关房屋产权的法定理由,故李××夫妇系前述房屋的共有人。李×2、李×1、赵×上诉称16号院内部分房屋系李×8夫妇所建,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李××夫妇主持的分家行为系有权处分,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分家内容存有争议,但通过之后的居住事实及郭×之陈述可以认定,系将16号院内北正房4间、西厢房2间分给李×8,将12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1排北正房3间分给李×3,其时李×8夫妇已结婚,故李×8所分房屋应属李×8、赵×之夫妻共同财产;同理,李×3所分房屋应属李×3、张×之夫妻共同财产。李×2、李×1、赵×上诉称前述16号院内的房屋、12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1排北正房3间在分家时分给了李×8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12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2排北正房3间、西厢房3间的权属问题,鉴于相关房屋建造时李××夫妇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郭×认可其与李××均未参与建房,故应认定前述房屋系李×3、张×所建;据此,12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2排北正房3间、西厢房3间应归李×3、张×所有;李×2、李×1、赵×上诉称前述房屋中应当有李荣来夫妇的份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李×3、张×分家取得12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1排北正房3间,故12号院内所有房屋均归李×3、张×所有。关于16号院内相关房屋的分配问题,李×8、赵×因分家取得16号院内北正房4间、西厢房2间;2002年,李×8死亡,因未留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对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据此,应确认16号院内房屋的一半归赵×所有,剩余一半作为李书青的遗产进行分割;经本院审核,原审法院依据继承法的规定,经计算确认赵×取得16号院内房屋的五分之三,李×2取得16号院内房屋的十分之一,李×1取得16号院内房屋的十分之一,郭×取得16号院内房屋的六十分之七,李×3、李×4、李×5、李×6、李×7分别取得16号院内房屋的六十分之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房屋面积及本案具体情况,并考虑生活需要,酌情确定各继承人所分得的房屋份额,并无不当。另,关于李×2、李×1、赵×所称的原判超审限审理的问题,鉴于原审审理中存在调解的情形,且李×2、李×1、赵×所称之情况并不构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亦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故对于李×2、李×1、赵×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李×3、张×负担230元(已交纳),由郭×、李×4、李×5、李×6、李×7、赵×、李×2、李×1各负担11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赵×、李×2、李×1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楠代理审判员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韩京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