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二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合肥诺锐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与蒙城县第三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诺锐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蒙城县第三人民法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蒙民二初字第00089号原告:合肥诺锐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5017190-4。法定代表人:曹建民,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蒙城县第三人民法院,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振,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景标,系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诺锐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诺锐德公司)诉被告蒙城县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蒙城三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诺锐德公司诉称:2012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超声影像输出系统”项目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给被告送货,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7500元。后经催要,被告仅给原告货款93200元,下欠144300元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443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2012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超声影像输出系统”项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超声专用相机给被告使用,原告有偿提供医用胶片给被告使用,每片胶片按14元人民币计算。合同第六条第1项特别约定:因本合作协议事项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选择当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合肥诺锐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裁定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合肥诺锐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朝宏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