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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县民一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井华与王兴权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井华,王兴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县民一初字第00357号原告张井华,男,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县。委托代理人张井艳(原告弟弟),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兴权,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县。委托代理人礼敏(被告妻子),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张井华诉被告王兴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井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井艳,被告王兴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礼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抚顺县峡河乡小林村村民。原告父亲张海成经村里批准,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建平房四间。原告于2012年扒倒原房屋,又改建砖瓦结构平房三间,面积90平方米,房屋前后都是园田地。原告于1997年到天津市打工至今,于2012年春节回家后发现被告在原告宅基地南头30多米处,建了一处二间土房,旁边还建有羊圈牛圈。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未经村里批准,擅自在原告宅基地违法建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找到乡里建房办、司法所到现场测量,被告建房确为非法建筑。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拆除,继续侵占原告的宅基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排除妨害,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被告辩称,1992年我在小林村河套边建简易房,1995年被洪水冲走,后进行回填并修建,但是没办理任何手续。2008年我在我家房屋旁边修建了羊圈。我认为我所建的简易房及羊圈不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因此我并未侵占原告家宅基地。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井华与被告王兴权均系抚顺县峡河乡小林村村民。原告在小林村河套附近取得一块宅基地的所有权,并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法定面积201平方米,实际占地740平方米,超占面积539平方米。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中附有宗地草图一张,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时,原告的宅基地并未经土地管理部门使用GPS进行精确测量。草图中绘出原告修建的房屋长10.7米,宽6.6米,房屋占地面积70.62平方米。1992年被告在小林村河套边修建简易房2间。1995年村里发洪水,被告房屋被冲走,被告于同年将被冲毁的土地进行回填并重新修建房屋。房屋建成后,被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手续。被告于房屋建成后一直居住至今。2008年被告在自家房屋东侧修建羊圈。2012年原告将原房屋扒掉,后重新在该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三间。现原告认为被告修建的房屋及羊圈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另查,庭审后,本院依法组织抚顺县峡河乡司法所工作人员、抚顺县峡河乡小林村干部、抚顺县石文镇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及原、被告双方到争议宅基地进行测量。根据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中的宗地草图进行测量后,被告修建的房屋及羊圈不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原、被告对此次测量结果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修建的羊圈位于原告家南门一侧,妨碍原告出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其宅基地,但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中描述的土地占地情况仅为草图,无法精确描述出原告宅基地的占地方位,且本院依据该宗地草图进行测量的结果也表明被告修建的房屋及羊圈不在原告的四至范围内。现因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侵占其土地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井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罗 洋代理审判员 :高书涵代理审判员 : 易 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 李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