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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民二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密林与凌源供销联社、凌源日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密林,凌源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凌源市日用杂品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民二初字第1356号原告:杨密林,男。被告:凌源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程继昌,主任。委托代理人:翟学明,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金,男。被告:凌源市日用杂品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树生,总经理。原告杨密林与��告凌源供销联社、凌源日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密林诉称:我自1997年6月至2005年12月在被告凌源日杂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2005年1月至12月,由于公司资金紧张,拖欠我们行政人员一年的工资没有支付,其中拖欠我本人工资9,600元,且公司已上报被告凌源供销联社同意,以出售公司的门市房付清上述工资款。现在,被告凌源日杂公司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而其主管部门即被告凌源供销联社也行文,承担被告凌源日杂公司等所属企业的债权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我的工资款9,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凌源日杂公司工作并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的事实存在,被告凌源日杂公司拖欠其职工2005年度工资的事实,也有被告公司的认可。而在��审中,原告通过举证提交的、并由被告认同的有关被告凌源供销联社作出的“凌供发(2014)13号文件”《关于市供销社系统改制后若干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载明:根据朝政发(2002)12号、凌政发(2002)22号、凌发改发(2006)1321号、辽政(2007)20号、2006年12月21日市长办公会纪要及朝政发(2010)18号文件精神,结合凌源市供销社系统的实际情况,经请示辽宁省供销社、朝阳市供销社和凌源市政府领导同意,就供销社系统改制后若干历史遗留问题作出处理为:供销全系统改制截止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有关债权债务问题,根据国务院国发(2009)40号文件精神,企业改制后,原所属企业资产产权全部归市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市供销联社承担,市联社根据系统内剩余资产现状,通过开发、改造等形式整合资源,确保社有资产保值增值,通过对边远地区,无利用价值的资产变现统筹解决全系统债务问题。上述证据表明,有关原告的工资拖欠问题属于企业改制的内容。而被告公司的企业改制恰是在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行为主导下开展、进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有关拖欠工资问题,则属于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不是人民法院所受理的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形成的民事纠纷,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性质的民事纠纷,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为此,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密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志忠代理审判员  王金平人民陪审员  赵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