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泉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泉,男,1987年5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现又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泉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银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泉于2011年4月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837009327----;后于2012年12月私自用其母亲蔡某某的身份证向该行再申领金穗贷记卡二张,卡号分别为622837013098----、622836005955----。被告人郑某泉使用该三张贷记卡至2013年11月透支后未再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后未还且逃避银行催收,于2014年6月18日、11月5日被银行直接扣划99.85元(人民币,下同)、7853.61元、0.55元、54.78元还贷款本金后,至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时仍未归还透支本金计154615.24元。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金穗贷记卡恶意透支银行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被告人郑某泉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被发现以前还有没有判决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但其辩称银行办卡时没有认真审核其与蔡某某的办卡条件,没有认真核查蔡某某的签名,故银行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该追究银行的责任。如果银行有认真审核,其今天也不会走上犯罪道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泉于2011年4月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837009327----;后又于2012年12月用其母亲蔡某某的身份证向该行再申领金穗贷记卡二张(经鉴定,办卡申请材料中“蔡某某”的签名字迹为被告人郑某泉所签,捺印指纹为蔡某某所留),卡号分别为622837013098----、622836005955----(该卡号用于购买汽车办理汽车分期业务,庄严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被告人郑某泉使用该三张贷记卡至2013年11月透支后未再还款,经银行电话、信函、上门多次催收后未还且逃避银行催收。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以被告人郑某泉为被告对卡号为622837009327----贷记卡所透支结欠的款项(其中本金39999.29元)向本院提起信用卡纠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6月23日以蔡某某为被告对卡号为622837013098----贷记卡所透支结欠的款项(其中本金8000.07元)向本院提起信用卡纠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227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6月23日以蔡某某及保证人庄严(于2014年1月11日因病死亡)的父母庄某海、汤某玲为被告对卡号为622836005955----贷记卡所透支结欠的款项(其中本金114624.67元)向本院提起信用卡纠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又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于2014年6月18日扣划被告人郑某泉本人农行存款帐户存款一笔金额99.85元偿还卡号为622837009327----的贷记卡所透支结欠的本金;于2014年6月18日、11月5日分别扣划蔡某某本人农行存款帐户存款三笔计金额7908.94元(7853.61元+0.55元+54.78元)偿还卡号为622836005955----的贷记卡所透支结欠的本金;至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时,被告人郑某泉所使用的三张信用卡仍未归还透支的本金计154615.24元。被告人郑某泉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郑某泉仍羁押在永春县看守所,尚未送监服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申请书,农业银行信用卡的办卡申请材料,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福建省永春某某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的汽车买卖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信用卡账户信息明细,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信用卡透支催收材料、催收照片,证人李某碧、刘某棠、蔡某某、郑某杯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出具的账户扣划款明细查询、农行信用卡情况说明、信用卡还款更正说明、办卡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户籍登记证明、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2014)永民初字第2276号、2277号、228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永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郑某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银行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泉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泉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郑某泉的信用卡透支欠款,被害单位已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所作出的民事判决也已生效,故本案中不再判令被告人郑某泉退赔。被告人郑某泉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再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其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之前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颜华忠审 判 员  杨德时人民陪审员  颜月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银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