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王河镇。委托代理人:马斌,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立新镇新民村*组村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晓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斌与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要求离婚。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15年3月3日在三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杨某某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杨某某于2015年4月1日起诉来院,要求与杨某甲离婚。案经开庭审理中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人口信息、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婚后虽因性格不和,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对杨某某要求与杨某甲离婚,因其无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某要求与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晓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险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