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大庆与代志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庆,代志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16号原告王大庆,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西峰区中心骨伤医院职工,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代志瑶,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城镇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王大庆与被告代志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志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庆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代志瑶因资金周转困难,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一年,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归还。2014年9月16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之前全部归还原告借款,并重新打了借据,但被告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上门讨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代志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大庆与被告代志瑶系同学关系。2012年6月25日,被告代志瑶向原告王大庆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一年。借款期满后,被告代志瑶未按期归还。2014年9月16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之前全部归还原告的借款,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借到王大庆人民币拾万元整(用于购买住房),从2012年6月25日至今年已两年余,现保证于今年2014年10月之前全部还清,否则王大庆可通过法律解决。借款额100000.00元。借款人:代志瑶,2014年9月16日。”被告代志瑶在借条中承诺的履行期限内仍未向原告王大庆归还借款,原告王大庆向被告代志瑶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1日,各商业银行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被告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与证人杨晓辉、周根平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证人杨晓辉、周根平的证言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代志瑶在借条中保证于2014年10月之前全部还清借款,但未按照其承诺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2014年11月1日起向原告王大庆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11月1日,各商业银行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故被告代志瑶应按照该利率标准向原告王大庆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被告代志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志瑶归还原告王大庆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5.60%的标准承担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归款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代志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代理审判员 孙 潇人民陪审员 段宝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路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