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中民四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XX与高安市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高安市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四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委托代理人:朱爱生,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安市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新街镇(中国建筑陶瓷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叶德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漆有亮,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高安市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物业管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若凡、代理审判员黄泰文参加的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XX与德诚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3年,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工作为保安员;合同载明,德诚物业管理公司已将合同内容、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等向XX宣读解释过,XX同意接受德诚物业管理公司制度的约束等等。2013年11月,XX与德诚物业管理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工作为安管员,月工资为1070元;合同载明,德诚物业管理公司已将公司制订的各项规章制度向XX宣读并解释过,XX知晓并认可,愿意遵守并服从德诚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等等。2014年3月28日,德诚物业管理公司通知XX,要求其到酒店站岗,但XX不满,当日打上班卡之后未上班,之后两天未打卡亦未上班。2014年4月4日,德诚物业管理公司以XX连续旷工3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通报解除与XX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通知XX在2014年4月15日前到德诚物业管理公司办理离职结算手续。XX看到张贴在公司公告栏的通报后,将其撕下。之后,XX以德诚物业管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向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德诚物业管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8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00元、补发3月份工资和2月份扣发的一天节假日加班工资1997.60元、加班工资7760.80元、工龄工资2700元、误工费及伙食房租补贴费2020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12个月、补缴社会保险。2014年6月12日,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4)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德诚物业管理公司支付2个月×1070元/月=2140元(额外一个月工资及2014年3月份工资);2、由德诚物业管理公司到属地社保机构为XX纳缴工作期间单位应缴费用(具体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XX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于2014年6月13日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德诚物业管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1329.99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在XX工作期间,德诚物业管理公司为XX缴纳了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2011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工伤保险。另外,德诚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制度中考勤管理制度第十条第4小项规定:当月连续旷工3天及以上或当月内累计旷工6天及以上或当年内累计旷工15天及以上的,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XX与德诚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依照法律规定各自享有相应的权利并应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德诚物业管理公司调整XX的工作岗位,XX不同意,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XX消极对待,没有依法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而是采取不上班的方式,德诚物业管理公司以XX连续旷工3日为由通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对争议的产生均有一定的过错;但德诚物业管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依据公司管理制度来处理的,所以德诚物业管理公司解除与XX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所以,对XX要求德诚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对XX要求德诚物业管理公司补缴26个月的社会保险9620元的问题,应以社保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由德诚物业管理公司补缴。对XX要求德诚物业管理公司补发加班工资等问题,XX并未提供确切有效的证据,对此,不予支持。对XX要求补发未发工资的问题,虽然德诚物业管理公司通报解除与XX之间的劳动合同时通知XX解除合同是从2014年3月31日起,但其又通知XX在2014年4月15日前到德诚物业管理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所以,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应该是2014年4月15日,德诚物业管理公司理应支付一个半月的工资给XX。对工资标准,根据XX提供的工资明细清单,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52元,按平均工资标准由德诚物业管理公司支付工资给XX较为合理。XX以德诚物业管理公司未按规定与其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再付三个月工资6789.2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XX在申请仲裁时对此项并未提出申请,对此,不予支持。对XX要求的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天通知需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850元的问题,因XX属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德诚物业管理公司无需提前30日通知XX,所以,德诚物业管理公司不需要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给XX。对XX要求德诚物业管理公司补发每年每个月50元工龄工资的问题,因XX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此,不予处理。XX要求的待岗工资及补缴待岗期间社会保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XX在申请仲裁时对该项并未提出申请,对此,不予支持。XX要求享受失业保险待遇12个月计86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德诚物业管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未发工资2628元给XX。2、德诚物业管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到属地社保机构为XX补缴其工作期间应由单位缴纳的各项社保费用(具体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3、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德诚物业管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另外判决德诚物业管理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104.72元,加班工资7760.8元,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850元,退回罚款与扣分2460元,判决支付自2014年4月至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解除劳动合同时止的待岗工资与社会保险待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12个月。理由为:1、上诉人XX没去上班的真正原因是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而不是无故旷工。根据法律规定,调整工作岗位,必须双方协商一致。2、被上诉人德诚物业管理公司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公司的规章制度,而该规章制度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程序违法,不具有合法性。3、上诉人已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平时经常有加班,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加班费错误。4、上诉人已提供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经常对员工有罚款与扣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退回罚款错误。5、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额外给予一个月工资,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错误。6、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仍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上诉人待岗期间工资及补缴待岗期间社会保险。7、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致使上诉人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应当支付12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给上诉人。8、原审法院计算平均工资错误,计算月工资应包括奖金补贴及福利待遇,原审仅计算实发工资错误。针对上诉人XX的上诉,被上诉人德诚物业管理公司答辩称,德诚物业管理公司解除与上诉人XX的劳动合同关系,是依法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对于加班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加班。罚款扣分,属于绩效管理,且XX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罚款。XX的其他上诉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除XX入职德诚物业管理公司的具体时间无法查实以外,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根据XX与德诚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XX担任保安一职。此前XX主要负责巡逻,后德诚物业管理公司通知XX到酒店负责站岗,而站岗与巡逻均属于保安的工作职责,因此这并不属于工作岗位性质的调整。故XX此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德诚物业公司在与XX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已向XX告知并解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XX也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表示同意接受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此后,XX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未能遵守德诚物业管理公司的相关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连续旷工三天,德诚物业管理公司据此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并无明显不当。因此,XX提出的德诚物业管理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德诚物业管理公司对安保工作采取的是三班倒工作机制,每班工作8小时,对此XX予以认可。且XX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下班之后有加班,因此,XX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XX与德诚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劳动报酬为1070元/月,而德诚物业公司实际发放给XX的劳动报酬均高于1070元/月,因此,德诚物业管理公司提出的罚款与扣分实为绩效管理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5、对XX提出的要求德诚物业管理公司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支付待岗期间工资,补缴待岗期间的社会保险等上诉请求,因德诚物业管理公司系合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XX的上述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原审法院在计算XX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时,以德诚物业管理公司实际发放给XX的工资为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对XX的该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因德诚物业管理公司未为XX购买失业保险,致使XX在被解除劳动合同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该责任应由德诚物业管理公司承担。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赣人社发(2013)53号)附件第三条之规定,XX在德诚物业管理公司工作时间超过3年,最多可享受12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合计670元/月×12月=804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高安市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未发工资2628元给XX;二、维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高安市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到属地相应的社保机构为XX补缴其工作期间应由单位缴纳的各项社保费用(具体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三、高安市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XX失业保险金损失8040元;四、驳回XX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安市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刚审 判 员  黄若凡代理审判员  黄泰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罗武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