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韩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启存诉王振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启存,王振军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韩民初字第29号原告:马启存,男,生于1969年11月8日。被告:王振军,男,生于1984年12月5日。原告马启存与被告王振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启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启存诉称,2012年上半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包工不包料修建二层住宅楼房。原告在同年农历六月份完成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九万多元,但双方没有约定工程款付清的期限。被告在原告为其修建房屋的过程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完工后又支付了一部分,于2013年2月8日,被告下欠原告27000元工程款,并为原告写下一张欠条。2014年2月22日,被告又给付原告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的22000元工程款,被告一直推诿拒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2000元及算至起诉日前一天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供了书证欠条一份。被告王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王振军母亲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马启存提供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映证,应当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原告马启存与被告王振军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包工不包料修建二层住宅楼房,协议没有约定工程款付清的期限,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告建修的房屋工程在同年农历六月份完工。在合同开始履行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2013年2月8日,被告还欠原告27000元工程款,并为原告写下了一张欠条。2014年2月22日,被告给付了原告5000元,还剩余22000元工程款一直未予给付。2015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款22000元及算至起诉日前一天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修建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虽然没有约定工程款的履行期限,但原告在履行了修建房屋的义务后,被告应当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的规定,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向原告清偿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原告没有在合理期限清偿债务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22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算至起诉日前一天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偿原告马启存工程款22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启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振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晓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魏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