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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卓传海与被告张起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传海,张起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659号原告卓传海,男,195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张起部,男,197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原告卓传海与被告张起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荣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卓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起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传海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张起部因办厂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24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尚欠借款本息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2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起部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张起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卓传海借款324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率15‰计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32400元的《欠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卓传海与被告张起部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与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起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400元及约定的利息,原告已提供《欠条》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起部偿还借款32400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起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起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卓传海偿还借款本金32400元;二、被告张起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卓传海支付借款本金32400元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被告张起部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计305元,由被告张起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荣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郑丽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