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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徐航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徐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85号原告万某某,男,汉族,1966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徐航,又名徐胖,男,汉族,1990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徐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经原、被告协商,2013年2月18日被告以35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的洗涤设备一套(自动烘干机、烫平机、洗衣机、脱水机各1台),当天被告付款20000元,余款15000元被告承诺2013年3月20日前付清。经原告催要,余款1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5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徐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经原、被告协商,2013年2月18日被告以35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的洗涤设备一套(自动烘干机、烫平机、洗衣机、脱水机各1台),当天被告付款20000元,余款15000元被告承诺2013年3月20日前付清。经原告催要,余款1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3年2月18日被告以35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的洗涤设备一套(自动烘干机、烫平机、洗衣机、脱水机各1台),当天被告付款20000元,余款15000元被告承诺2013年3月20日前付清;有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应当予以认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其承诺于2013年3月20日前付清欠款1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3年3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万某某现金15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3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徐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良审 判 员  王素娟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史红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