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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王某某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7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为索要高利贷,分别于2014年12月14日23时许,限制被害人陆某人身自由于本区金汇镇泰日社区微泰旅馆内近8小时;于2015年1月6日19时30分许,限制被害人陆某人身自由于本区金汇镇泰日社区被害人陆某的住处、本区南桥镇通阳路XXX号迪欧咖啡店内20余小时,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对其言语威胁、被告人王某某打了被害人陆某几下耳光。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涉案人员尤祥子、邱国辉、刘克顺、裴士振的供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借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结伙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万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徐艺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