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开执字第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淮安经济开发区天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经济开发区天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长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开执字第0225号申请执行人淮安经济开发区天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费娟。被执行人孙长波。淮安经济开发区天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与孙长波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河开商初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孙长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天一公司本金21.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自2013年1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孙长波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天一公司有权依法就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孙长波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调查,被执行人没有工商注册信息,没有车辆,银行存款余额不足,在诉讼过程中就下落不明,现仍无法查找。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抵押的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小区一区8幢604室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因申请执行人未缴纳评估费用,该委托被退回。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法查找,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对被执行人抵押的房产,因申请执行人未缴纳评估费用致无法委托评估,致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河开商初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罗春国审判员 王海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潘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