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仲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昌顺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民仲字第00001号申请人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宜昌顺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赤,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人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宜昌仲裁委员会(2014)宜仲裁字第96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佳乐公司)诉称:(2014)宜仲裁字第96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相关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1、本案宜昌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本案中,申请人泸州佳乐公司没有承接涉案的“宜化山语城二期二标段7#、8#、9#楼工程”,也没有与被申请人宜昌市顺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顺腾公司)签订合同。2、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当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诉讼,但仲裁庭不同意中止审理,系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泸州佳乐公司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申请鉴定,但仲裁庭没有准许,系剥夺申请人的诉讼权利。3、本案事实不清,仲裁庭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决申请人承担责任,违背民法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4、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申请人并未与被申请人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庭适用仲裁法进行仲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宜昌仲裁委员会(2014)宜仲裁字第96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泸州佳乐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宜昌仲裁委员会(2014)宜仲裁字第96号裁决书,证实申请人泸州佳乐公司申请撤销的对象和内容。被申请人宜昌顺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申请人宜昌顺腾公司辩称:1、申请人泸州佳乐公司与被申请人宜昌顺腾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宜昌仲裁委员会有权管辖。2、本案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已经给泸州佳乐公司申请鉴定的期限,但泸州佳乐公司未按期限申请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本案案件事实清楚,仲裁庭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对账函》以及仲裁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作为依据进行裁决,该裁决公正合法。4、本案不符合先刑后民的规定,仲裁庭决定不中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泸州佳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申请人宜昌顺腾公司为了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钢材购销合同》,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协议。证据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宜昌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登记表》,证实申请人泸州佳乐公司承接宜化山语城二期项目。证据三:《对账函》3份、《承诺书》,证实申请人泸州佳乐公司欠被申请人宜昌顺腾公司货款的事实,且经过泸州佳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确认。证据四:《企业信息》、《关于设立泸州市佳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暨孔凡弟等同志任命的通知》,证实孔凡弟的身份。证据五:照片,证实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的状况。证据六:《宜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决定书》,证实申请人泸州佳乐公司曾在仲裁时提出管辖权异议,但被宜昌仲裁委员会驳回。申请人泸州佳乐公司对被申请人宜昌顺腾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对账单》、《承诺函》、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泸州佳乐公司没有在宜昌承接宜化山语城项目,也没有成立项目部,泸州佳乐公司对泸州佳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公章无异议。对《企业信息》及《关于设立泸州市佳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暨孔凡弟等同志任命的通知》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宜昌顺腾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宜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宜昌顺腾公司申请本院调取另案执行笔录,以证明泸州佳乐公司有两枚公司印章同时使用的事实。本院认为,宜昌顺腾公司的该项申请,属于事实部分的认定,不是本案审理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申请人泸州佳乐公司主张本案没有仲裁协议的问题。经审查,泸州佳乐公司宜化山语城二期二标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宜昌顺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未尽事宜两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宜昌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泸州佳乐公司以与宜昌顺腾公司之间没有达成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宜昌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为由向宜昌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4年9月4日,宜昌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宜仲决字第96号《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决定书》,认定本案中仲裁协议有效,宜昌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泸州佳乐公司与宜昌顺腾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效力经宜昌仲裁委员会认定有效,故对于泸州佳乐公司认为本案没有仲裁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申请人泸州佳乐公司主张本案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1、关于仲裁庭不同意泸州佳乐公司申请鉴定的问题。经审查,本案在仲裁庭第一次开庭时,泸州佳乐公司对宜昌顺腾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加盖的泸州佳乐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口头申请鉴定,但未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在仲裁庭第二次开庭时,仲裁庭依职权在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调取的关于宜化山语城项目投标的相关文件,泸州佳乐公司又对《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该公司印章提出质疑,并再次申请鉴定。仲裁庭经审查认为该印章的真伪,不影响对涉案项目施工承包人的认定,因此不同意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仲裁庭有权根据双方提交以及调取的证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决定是否同意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泸州佳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仲裁庭不同意其鉴定申请违反了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泸州佳乐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泸州佳乐公司以孔凡弟、崔廷明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一案经泸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为由,向宜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中止审理。宜昌仲裁委员会认为孔凡弟、崔廷明涉嫌的伪造公司印章罪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泸州佳乐公司虽不认可承接了宜化山语城项目,但承认其在宜昌设立了分公司,该分公司的负责人为孔凡弟,在与宜昌顺腾公司的对账函中,泸州佳乐公司认可其宜昌分公司的公章及孔凡弟的身份。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的情况,决定不中止审理,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泸州佳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宜昌仲裁委员会不中止审理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故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三、泸州佳乐公司主张仲裁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审查,泸州佳乐公司的上述理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依法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泸州佳乐公司申请撤销宜昌仲裁委员会(2014)宜仲裁字第96号仲裁裁决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销宜昌仲裁委员会(2014)宜仲裁字第9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乾华审 判 员 黄孝平代理审判员 罗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菁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