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廖树声与沈名强、苏兴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树声,沈名强,苏兴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1号原告廖树声,个体户。被告沈名强。被告苏兴俊,现下落不明。原告廖树声与被告苏兴俊、沈名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畹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祖环及人民陪审员陆彦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婷担任记录。原告廖树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兴俊、沈名强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树声诉称,原告与被告沈名强系朋友关系,其经被告沈名强介绍认识被告苏兴俊。2013年12月26日,被告苏兴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立写《借条》一份,《借条》注明“本人苏兴俊因资金周转需要,借用于经商,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小写: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止),月利率2%(利息在返还本金一并支付),若逾期未清偿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未清偿款项的2%加收违约金。如发生争执,廖树声可向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沈名强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原告按约将借款5万元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索,两被告没有偿还。诉讼请求:一、被告苏兴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沈名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廖树声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借条》,证明被告苏兴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沈名强作保证。被告苏兴俊、沈名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兴俊、沈名强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廖树声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廖树声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苏兴俊立据欠原告廖树声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地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苏兴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沈名强的责任:原被告未对保证方式、范围及期限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沈名强应对被告苏兴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兴俊偿还原告廖树声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二、被告沈名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苏兴俊、沈名强共同负担。上述给付金钱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畹婕代理审判员  吴祖环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