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普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姚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5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2007年10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4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至本市江宁路1420号上海东方罗玛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罗玛酒店),在明知自己没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为贪图享受,在东方罗玛酒店内进行恶意消费。当酒店工作人员王某向其收取费用时,被告人姚某以亲戚朋友帮忙送钱为由拖延时间。酒店工作人员向其多次催讨无果后报警。至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在东方罗玛酒店恶意消费共计人民币2535元。2015年3月8日,被告人姚某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牛班班的证言,东方罗玛酒店营业执照、消费账单及消费服务单若干,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户籍资料,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董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殷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