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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且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赵素容与被告何三宇、冯群华、���学民、蔡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且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且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素容,何三宇,冯群华,谭学民,蔡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且民初字第413号原告赵素容,女,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何三宇,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冯群华(系何三宇妻子),女,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谭学民,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族,农民。被告蔡金花(系谭学民妻子),女,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素容诉被告何三宇、冯群华、谭学民、蔡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容,被告何三宇、冯群华、谭学民、蔡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素容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何三宇、冯群华以购买生产资料和给付人工工资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2014年10月14日前一次还清;被告谭学民、蔡金花为担保人。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向被告何三宇、冯群华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何三宇、冯群华、谭学民、蔡金花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4206.66元(按年息6.31%的4倍计算,自2014年6月2日计算到2015年4月2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三宇、冯群华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前没有钱归还,待秋收后尽力还款。被告谭学民、蔡金花对借款事实及为该借款担保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被告何三宇、冯群华在原告赵素容处借款20000元。被告何三宇、冯群华给原告赵素容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素容处现金20000元整,在2014年10月14日前一次还清,如到期不还,罚款5000元,利息按3分计算。被告谭学民、蔡金花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以上借款及利息被告何三宇、冯群华至今未还。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何三宇、冯群华偿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被告谭学民、蔡金花为借款保证人,虽然在借条中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未做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被告何三宇、冯群华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依法可以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谭学民、蔡金花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上限的部分不予保护。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不超过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应不超过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三宇、冯群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素容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3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年利率为24%);二、被告谭学民、蔡金花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谭学民、蔡金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三宇、冯群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16元(原告赵素容预付202.58元),减半收取计202.58元,由被告何三宇、冯群华、谭学民、蔡金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杜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