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乐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蔡才宝与朱建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才宝,朱建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民初字第00149号原告蔡才宝。委托代理人倪永祥。被告朱建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8号。负责人程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有林,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才宝与被告朱建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才宝的委托代理人倪永祥、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有林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忠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才宝诉称:2013年7月13日5时35分左右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途径张家港市南丰镇长安路和平村二十组路口时被由北向南朱建忠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撞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朱建忠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优先通行的原告先行,导致原告身体、财产受到损害。因被告朱建忠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应当承担医药费22773.09元(其中朱建忠已支付18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残疾赔偿金20608元、护理费4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被告朱建忠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朱建忠在我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同意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赔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已在庭前提交了重新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予以批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5时35分左右,朱建忠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丰镇长安路和平村二十组路口左转弯时,该车左前侧与由东向西蔡才宝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蔡才宝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朱建忠承担全部责任,蔡才宝不承担责任。朱建忠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的驾驶证登记车主为朱建忠,该车在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南认字[2013]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蔡才宝受伤后被送医,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30日住院17天,用去医药费13569.70元;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16日住院10天,用去医药费8925.49元。另,蔡才宝在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457.90元(含救护车费30元,拐杖费150元),合计使用医药费22953.09元。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医药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1月7日,蔡才宝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体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才宝左下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蔡才宝的误工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60日以内1人护理。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起事故发生后,朱建忠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20000元,其中支付蔡才宝的医药费18000元,尚余2000元在交警部门账上。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南丰中队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对原告蔡才宝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蔡才宝的左下肢功能丧失未达到10%,不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到庭后陈述蔡才宝外伤是左髌骨粉碎性骨折,鉴定时伤者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下蹲活动受限,检查左膝关节活动度0°-90°,右膝关节0°-140°,蔡才宝的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与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左膝关节功能丧失的计算方式为:正常关节的活动度减去伤测关节的活动度的值除以健测关节功能的活动度再乘以膝关节在下肢的比重的28%,得出的数字就是他丧失的活动度,即(140°-90°)/140°*0.28,为0.0999……,无限接近0.1,故应认定为0.1,即功能丧失10%。原告蔡才宝及被告朱建忠对鉴定人的上述解释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则认为蔡才宝左下肢功能丧失未到10%,故不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虽对蔡才宝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是鉴定人对如何确定蔡才宝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作出了合理解释,故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蔡才宝伤残等级的依据。审理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为:1.医药费22773.09元(已扣除其中的拐杖费和救护车费),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2.营养费900元,按15元/天,计算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按照18元/天,计算27天;4.护理费4350元,按50元/天,1人护理,计算87天;5.残疾赔偿金20608元,按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6.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7.车辆损失4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2520元,提供票据。本院认为:1.医药费有相应的医药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佐证,故认定医药费为22773.09元;2.营养费认定为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86元;4.护理费认定为4350元;5.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计算6年,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0607.6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考虑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7.财产损失认定为400元;8.交通费认定为300元;9.鉴定费是伤者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费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故原告蔡才宝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56336.69元(医疗费用部分24159.09元、死亡伤残部分29257.60元、财产损失400元、其他部分2520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蔡才宝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南认字[2013]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证明的事实及责任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才宝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56336.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9657.60元[医疗费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29257.6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4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6679.09元(总损失56336.69元-交强险赔付部分39657.60元)。上述款项,因被告朱建忠已先行垫付给蔡才宝18000元,为减少诉累,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蔡才宝38336.69元;返还给朱建忠1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蔡才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建忠负担。鉴定人出庭费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岳海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