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3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沈红飞,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某。原告杨某诉被告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且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济上各自独立,且未生育子女。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再无任何联系,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蒲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举证如下: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4)嘉海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本次婚姻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3月11日,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本次婚姻均系再婚,且原告在婚后未满十个月即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见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宗强人民陪审员 金 娟人民陪审员 黄国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79,开户银行:农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