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车垦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平与牛富涛、张文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牛富涛,张文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车垦民一初字第88号原告陈平,男,汉族,1962年12月28日出生,住第七师。被告牛富涛,男,汉族,1976年1月26日出生,住第七师。被告张文敏,女,汉族,1976年5月2日出生,住第七师。原告陈平与被告牛富涛、张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被告牛富涛、张文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夫妇向原告借现金56000元,约定月利息1%,期限一年。2015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夫妇索要欠款,被告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牛富涛、张文敏偿还原告陈平借款56000元、利息6800元。被告牛富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利息金额,予以认可,该款应由其与张文敏共同偿还。被告张文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牛富涛借款时,其不清楚,该款并未用于共同生活,应由被告牛富涛个人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牛富涛以销售农药为由,于2013年向原告借现金56000元,后于2014年1月1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期限为1年。2014年3月21日,被告张文敏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另查明,被告牛富涛与被告张文敏于2001年3月21日在山东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4日在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借贷发生时,系被告牛富涛、张文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承认与辩解及原、被告提供的如下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牛富涛于2013年向原告借现金56000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牛富涛、张文敏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息1%,期限为1年的事实。被告牛富涛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文敏质证意见为:该借条上的签名不是其自愿签署,是被告牛富涛逼其所签,对该借条不认可。本院质证意见为:被告张文敏虽辩解是被胁迫签名,但该证据经被告牛富涛认可,能够证实原告和被告牛富涛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牛富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文敏提供的证据1,录音1份,拟证明56000元借款由被告牛富涛赌博使用的事实。被告牛富涛质证意见为:录音时,其与被告张文敏发生争吵,不认可该款用于赌博。原告陈平质证意见为:被告牛富涛借款时是用于销售农药,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牛富涛将56000元的借款用于非法赌博活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文敏提供的证据2,证人屈某某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一、被告张文敏在借条上的签字系补签,签字时间是2014年3月21日的事实;拟证明二、被告张文敏签字时受到被告牛富涛及原告陈平妻子胁迫的事实。被告牛富涛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张文敏在借条上的签名系补签,不认可其胁迫过被告张文敏签字。被告陈平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张文敏在借条上的签名系补签,不认可张文敏在借条上签名时受到胁迫。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陈平和被告牛富涛对被告张文敏于2014年3月21日补签借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拟证明其签字时受到被告牛富涛及原告陈平妻子胁迫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牛富涛向原告陈平借款5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已过还款期限,原告诉请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6800元,被告牛富涛对利息的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张文敏辩解该款由被告牛富涛用于非法赌博活动,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牛富涛、张文敏对本案债务是否需要共同偿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牛富涛、张文敏对该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富涛、张文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平借款56000元及利息6800元,合计6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牛富涛、张文敏负担(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内容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晓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