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执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程刘发与叶云高、胡兴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刘发,叶云高,胡兴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潜执字第00560号申请执行人:程刘发,企业主。被执行人:叶云高,业务员。被执行人:胡兴来,业务员。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5)潜民一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上列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胡兴来在金融机构有存款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胡兴来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以人民币950000元为限。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政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