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罗贵明等诉徐广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贵明,李秀荣,徐广情,李平,蒋跃科,孔祥伟,李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423号原告罗贵明,男,汉族,1960年5月26日生,昭通市威信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原告李秀荣,女,1958年4月26日生,汉族,昭通市威信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自雄、曾义,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广情,男,1970年8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被告李平,男,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昆明市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蒋跃科,男,1984年6月5日生,汉族,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晋荣权,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孔祥伟,女,1980年2月4日生,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代勇奇,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林,男,1980年7月20日生,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号。代表人:李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晶,女,1984年3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未到庭)。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号星耀大厦**楼。代表人:李忠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昆,男,1987年3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晓婷,女,1988年11月2日生,纳西族,云南省丽江市人,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原告罗贵明、李秀荣诉被告徐广情、李平、蒋跃科、孔祥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本院依法追加了某乙肇事北京现代牌车辆的借用人李林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罗贵明、李秀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自雄、曾义,被告徐广情、李平、李林、蒋跃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晋荣权,孔祥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勇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贵明、李秀荣诉称,2014年12月17日晚,被告徐广情驾驶某甲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沿广昆高速公路从弥勒方向往昆明方向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K1295+45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所驾车头与中央隔离栏相撞后失控呈头东尾西横在弥勒往昆明方向行车道内,因被告徐广情所驾车的反光标识不合格且没有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致使被告蒋跃科驾驶某乙至广昆高速公路K1295+450M处时,因采取紧急措施不当,与发生事故后移至路边的徐广情驾驶某甲号车辆相撞,致使乘车人员罗义银当场死亡,后经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认定:由徐广情、蒋跃科承担同等责任,随车搭乘者均无责任。被告李平作为某甲“徐工”重型作业车的车主,理应对损害的发生与被告徐广情一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祥伟作为某乙北京牌小车的车主及被告蒋跃科的雇主,理应对损害的发生与被告蒋跃科一起承担赔偿责任。某甲徐工重型作业车和某乙北京牌小车分别在云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理应在其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云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丧葬费24498.5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8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40000元,还需赔付584098.5元;原告余下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由被告徐广情、李平、蒋跃科、孔祥伟共同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蒋跃科辩称,具体诉讼请求结合证据确定,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孔祥伟辩称,因自己不是被告蒋跃科的雇主,故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李林、徐广情、李平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蒋跃科、孔祥伟的意见一致。被告云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此次交通事故有两个受害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某乙小型普通客车为答辩人承保的标的车辆,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但由于交强险及商业险是针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员以外的受害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案原告作为答辩人承保标的车内人员的家属,不具备向答辩人索赔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请求权。综上,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云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后,所剩余的损失各被告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该如何确认?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证实受害人罗义银系二原告长子,二原告参与本次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孔祥伟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生育有两个子女需要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被告蒋跃科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实二原告有几个子女。其次原告未满60周岁,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符合人损解释的精神;被告徐广情、李平、李林、云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孔祥伟、蒋跃科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系国家公安机关颁发的居民户口信息依据,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在各方当事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条件下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薄的“三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原告夫妇共生育有几个子女。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李平明知反光标识不合格的某甲徐工重型作业车的车主和被告徐广情的雇主,理应对损害的发生与被告徐广情一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祥伟作为某乙北京牌小车的车主及被告蒋跃科的雇主,理应对损害的发生与被告蒋跃科一起承担赔偿责任;两辆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孔祥伟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是被告蒋跃科的雇主;被告蒋跃科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孔祥伟是肇事车辆某乙北京牌小车的所有人,并非自己的雇主。孔祥伟的车辆没有任何缺陷,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徐广情、李平、李林、云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孔祥伟、蒋跃科的意见一致。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但该份事故认定书并不当然就能证实原告的全部举证目的。3、证明一份、生活费用支出部分收据、光大银行医保存折、保险卡、申请书、回执、账户对账单、工商银行昆明分行世纪城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证人证言两份。证实:受害人罗义银自2012年4月1日起一直在省外广州、江苏、昆明等地务工;罗义银于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在昆明市子君村8824号居住;受害人罗义银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受害人2012年至2014年生活范围在昆明,综上因素受害人的人损赔偿数额应参照城镇标准。被告孔祥伟质证后对村委会出具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生活支出收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光大银行医保存折、保险卡、申请书、回执、账户对账单、工商银行昆明分行世纪城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三性”不予认可。被告蒋跃科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生活费用支出部分收据、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光大银行医保存折、保险卡、申请书、回执、账户对账单、工商银行昆明分行世纪城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徐广情、李平、李林、云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孔祥伟、蒋跃科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三桃村民委员会作为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基层自治组织,对辖区内村民家庭人员信息有一定的掌握能力,其提供的罗义银及其家人的信息与原告提交的户口册反映的信息吻合,本院对罗义银及其家人信息予以确认,对双方存有争议的受害人罗义银自2012年4月1日起一直在昆明务工的事实将结合其余证据审核。原告提交的关于受害人生活支出收据一定程度可反映受害的生活、工作的范围。对光大银行医保存折、保险卡、申请书、回执、账户对账单、工商银行昆明分行世纪城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必然证实受害人2012年至2014年生活范围在昆明。关于俩份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形式,故对两份证言不予采信。4、证明一份。证实二原告系受害人罗义银的被扶养人,家境贫困且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其子长期在外务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损失。被告徐广情、李平、蒋跃科、孔祥伟、李林、云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要件形式,故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明已经由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三桃乡三桃村民委员会及三桃乡人民政府确认,在各当事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5、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票据。证实原告为办理死者罗义银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等费用。被告孔祥伟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交通费、住宿费请法庭予以考虑;被告蒋跃科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交通费、住宿费请法庭酌情考虑;被告徐广情、李平、李林、云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孔祥伟、蒋跃科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盖有“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交通费发票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本院核实以上发票共计921元。对于原告提交的乘坐出租车的发票、加油发票及停车费发票,虽符合法律要件形式,但不能当然证实就是因处理交通事故后续事务所产生,本院将结合其余证据综合审核确定。住宿费发票形式合法,经本院核实总计2400元,部分餐费发票不符合法律要件形式,本院将收录在卷,但伙食费并不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项目,对此本院依法不予确认。6、死者资格证复印件。证实死者脱离了农业生产在城市打工。被告徐广情、李平、蒋跃科、孔祥伟、李林、云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属于复印件,故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受害人资格证复印件虽存在瑕疵,但结合被告李林、将跃科的陈述,可从一定层面证实受害人在昆明务工的事实。被告孔祥伟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合同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被告孔祥伟系肇事车辆某乙现代牌汽车所有人,发生事故时,某乙现代牌汽车的驾驶员蒋跃科具有驾驶资质,且蒋跃科没有酒驾等危险驾驶行为。同时证实肇事车辆各项指标合格,孔祥伟在此次交通事故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罗贵明、李秀荣质证后对合同书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定是否为事故发生前签订,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蒋跃科与李林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且认为被告孔祥伟与蒋跃科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徐广情、李平、云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存有争议的合同书,在原告无法提交相应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合同书的“三性”予以采信。被告李林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2份、证明2份、尸检发票1份、证明1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在罗义银去文山相亲后,肇事司机蒋跃科自愿驾驶肇事车辆,李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事故发生后,李林向原告方垫付生活费、住宿费等96826元以及尸检费1500元(其中包含蒋跃科委托李林代为垫付的1万元,徐广情委托李林代为垫付的3万元)。原告罗贵明、李秀荣质证后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2份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收条中的9万元不只是李林一人支付;对乘车人李强出具的证明+“三性”不予认可。被告徐广情、李平、蒋跃科、孔祥伟、云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李林本人出具的证明和潭书飞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不符合法律要件形式,且本案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大量合法有据的交通费发票及住宿费发票,结合受害人家属从住所地到肇事处处理善后事宜的路程、往返次数、参与人员,原告提交的相关费用发票已经同实际产生的费用基本吻合,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李平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垫付了3万元。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双方当事人对该份收条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徐广情、蒋跃科、云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通过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7日晚,被告徐广情驾驶某甲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广昆高速公路从弥勒方向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K1295+45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所驾车头与中央隔离栏相撞后失控呈头东尾西横在弥勒往昆明方向行车道内,被告徐广情下车查看情况后,上车发动车辆,欲将车辆移至路边。23时10分许,被告蒋跃科驾驶某乙号小型普通客车(随车搭乘周光荣、罗义银、李强等人)从弥勒方向往昆明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致某乙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前部与某甲号车车身右后部相撞,车头左前部与中央隔离栏相撞,造成罗义银现场死亡,周光荣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李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勘查后作出云公交巡昆石认字【2014】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徐广情、蒋跃科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亲属就处理受害人后事而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另查明,肇事车辆某甲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为被告李平,该车在云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某乙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10000元×4人的乘客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另外,受害人罗义银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其父亲罗贵明年满54岁、母亲李秀荣年满56岁,二原告在三桃乡四合村民小组承包有农村集体土地。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被告李林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方垫付了90000元(其中10000元系孔祥伟委托李林代为垫付,30000元系李平委托李林代为垫付)处理死亡事宜,之后又向原告方垫付尸检费1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进一步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具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徐广情所驾驶的某甲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云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原告因其亲属罗义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应首先由云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徐广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被告蒋跃科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也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本院认为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的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的请求,在本案中,某乙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10000元×4人的乘客险等险种,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对象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根据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勘查后作出云公交巡昆石认字【2014】第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受害人罗义银系某乙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员,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的排外情形,故二原告主张由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至于乘客险,原告可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另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某乙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周光荣死亡,本院在(2015)石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涉及保险公司理赔数额进行了划分。本案受害人罗义银的死亡赔偿金就已经超过了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被告孔祥伟基于同被告李林属于朋友关系而将其所有的不存在技术缺陷的某乙号小型普通客车无偿借于具有驾驶资质的李林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车辆所有人过错情形作出了相应规定,被告孔祥伟本身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孔祥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李林借用孔祥伟所有的某乙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运受害人周光荣、罗义银、李强等人,作为车辆使用人,其对乘车人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都负有对乘车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一起用餐饮酒后便将车辆交由蒋跃科驾驶,其本身存在过错,故被告李林依法对原告合法经济损失的50%应与蒋跃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案被告徐广情系李平的雇员,作为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对引发此起事故存有重大过失,理应同雇主李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另一乘车人周光荣死亡,本院在处理(2015)石民初字第29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周光荣的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李林、蒋跃科的陈述也可证实受害人在昆明务工,已不依赖于农业生产为其生活来源,故罗义银的死亡赔偿金仍可以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形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24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对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加油费、停车费酌情支持500元,对盖有“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交通费发票共计921元予以采信,二项总计1421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中年丧子确实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打击,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酌情考虑1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林所支付的尸检费1500元,属于鉴定费的范筹,由有过错的当事人进行分担。综上,原告因其亲属罗义银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确认为:丧葬费24498.5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住宿费2400元、交通费142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03039.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贵明、李秀荣因其亲属罗义银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503039.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二项共计105000元。二、原告罗贵明、李秀荣剩余经济损失398039.5,由被告李平、徐广情赔偿50%,即199019.75元,扣减被告李平之前垫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169019.75元;由被告李林、蒋跃科连带赔偿50%,即199019.75元,扣减被告李林之前垫付的6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39019.75元。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罗贵明、李秀荣对被告孔祥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罗贵明、李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41元,减半收取4820.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6320.5元,由原告罗贵明、李秀荣共同承担1320.5元诉讼费,被告李平、徐广情共同承担1750元诉讼费和750元鉴定费,被告李林、蒋跃科共同承担1750元诉讼费和750元鉴定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唐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