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郭炳辉与林蔚、陈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炳辉,林蔚,陈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郭炳辉,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林蔚,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丽梅,女,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郭炳辉与被告林蔚、陈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蔚、陈丽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炳辉诉称,2012年2月3日、4日和2012年3月6日、2012年4月27日被告林蔚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5万元、60万元、7万元,共计78万元,口约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根据借款时间分别出具四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借款系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俩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林蔚、陈丽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俩被告于2011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3日、4日和2012年3月6日、2012年4月27日被告林蔚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5万元、60万元、7万元,共计78万元,由被告林蔚出具四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原告催讨无果后,遂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婚姻登记证明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负有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应认定为被告林蔚个人债务的情形,应认定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均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蔚、陈丽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炳辉借款人民币7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为5800元,由俩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林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林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