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05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05884号原告魏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魏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姜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共喜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二十年来,被告将我的头打破去医院缝针三次,小打更是家常便饭,经常将我拒之门外。今年8月,我加班回来晚,女儿自己买了东西吃,被告便说了孩子几句,孩子顶了嘴,被告便用酒瓶子将女儿的头打破并报了警。我拦被告,他又用手机将我的脸打破。这样痛苦的日子我无法继续忍受,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1996年2月9日生),现于大学读书。原告于2010年3月曾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被告向原告书写《保证书》,并保证“从今天起不打人、不赌博、开工资后将工资如数交给魏某某,如有违犯自愿离婚”后,原告同意原谅被告,双方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于庭审中亦认可其脾气不好,有时酗酒,双方有争执时会有打原告的行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2010)甘民初字第3309号民事案件卷宗内的庭审笔录、保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虽曾于2010年3月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但经法院调解,双方已和好多年。原告诉状中称其提起本次离婚之诉系因双方于2014年8月再次发生矛盾,被告亦坦承其因喝酒有打人的过错。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二十年,现婚生女也已读大学,双方虽然确有一定矛盾,但二人多年所辛苦建立起来的家庭更应值得珍惜与维护,因此,本院给予原、被告一次挽救婚姻关系的机会,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准许。特别是被告,更应珍惜此次挽救婚姻的机会,努力改正恶习,与原告积极沟通,缓和矛盾,通过努力让原、被告双方及婚生女重新感受到家庭的幸福与温暖。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某某负担,被告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共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祝琳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