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贾洲乾与被告张彦龙、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鑫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洲乾,张彦龙,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415号原告贾洲乾,男,2001年1月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贾建刚,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邦吉,男,1945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彦龙,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全顺,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南俊平,系被告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翟有慧,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冰峰,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津市居民,该营销服务部员工。原告贾洲乾与被告张彦龙、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鑫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洲乾的法定代理人贾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邦吉、被告张彦龙及被告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俊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冰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洲乾诉称,2014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张彦龙驾驶晋M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xx**挂“麒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运稷线由南向北行至四望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我驾驶的“隆鑫牌”摩托车相撞,致我及摩托车乘员王钦潞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万荣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张彦龙与我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我经万荣县人民医院、运城市中心医院、村卫生所治疗,花费巨大。晋M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x**挂“麒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彦龙、被告华鑫公司连带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3800元(不含被告垫付款及二次手术费);二、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履行保险责任,直接向我赔偿。被告张彦龙、被告华鑫公司辩称,被告张彦龙系合法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华鑫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要求原告在取得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分项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张彦龙驾驶晋M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xx**挂“麒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运稷线由南向北行至四望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原告驾驶的“隆鑫牌”100摩托车(后乘王钦潞)相撞,致原告及王钦潞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万荣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张彦龙与原告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钦潞无责任。被告张彦龙准驾车型为“A2”型。晋Mxx**(晋Mxx**挂)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华鑫公司,该车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晋Mxx**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晋Mxx**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晋Mxx**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华鑫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贾洲乾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万荣县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当日被转往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多发性创伤(C型);脑挫裂伤:双侧额叶、双侧枕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颜面部挫裂伤;右眼视神经损伤;右侧视神经嵌钝;头面部多发骨折。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40天,出院医嘱为:遵健康教育处方;半年复查免疫系列;建议行右侧颜面部骨折手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因右面部肿胀疼痛,于2014年12月19日再次入运城市中心医院口腔外科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右上颌骨陈旧性骨折继发感染(B)、脑挫裂伤,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出院医嘱为:遵健康教育处方;半年复查免疫系列;到神经外科复诊;建议行骨折手术;不适随诊。原告在运城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费用计91966.58元;在各医院的门诊治疗费用总计3778.79元,医疗费用共计95745.37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一日清单等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称,其因右眼视力受损,于2015年1月11日在运城市眼科医院配制矫正眼镜,花费443元,经质证,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称,其在住院期间外请专家花费12000元(无票据);其出院后在山西华强百汇医药公司运城分店购买注射用头孢曲松钠粉针花费1314元,为此提供机打发票一张;在本村卫生所治疗花费1050元,为此提供处方笺三张,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外请专家费用、卫生所花费均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外购药无医院处方亦不应认可。2015年3月16日,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外鼻畸形属七级伤残;颅脑损伤后轻度智力缺损属九级伤残;右眼低视力1级属十级伤残,经质证,三被告均认为原告治疗尚未结束即行鉴定,故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经质证,三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无异议,但认为:出院后营养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医疗并未结束,故不予认可;康复护理费无证据支持,不应认可。2014年4月2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交关于原告已医疗终结的情况说明,称医院虽建议原告行右侧颜面部骨折手术,但经咨询有关专家,答复说行该手术花费巨大不说,且风险较大,有可能危及孩子生命,故家长决定放弃作该手术。因此原告的医疗已终结,不会再产生新的费用,即使将来产生新的费用,原告也不会再向三被告索赔。另查明,该起事故还造成原告所驾驶摩托车的乘员王钦潞受伤,在休庭后王钦潞书面表示:因其伤情较轻、花费较少,故放弃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索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彦龙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王钦潞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按该事故认定意见处理本案。三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医疗并未终结,但原告认为医疗已终结,三被告对其异议并未提供证据,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合理计算。对医疗费,因原告提供了院外购药的正规发票,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村卫生所的花费无票据支持,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供专家费用的相关票据,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营养费,本院应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计至第二次出院之日。对护理费,本院应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其“留陪床2人”等相关医嘱,按2人护理、以其住院天数计算。对康复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交通费,本院应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的实际情况合理酌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根据其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酌定。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诉求,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97059.37元(医药费95745.37元+院外购药费131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三、营养费1600元(20元/天×80天);四、护理费7650元(75元/天×51天×2人);五、交通费酌定为1300元;六、残疾赔偿金61524.4元(7154元/年×20年×43%);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八、配制矫正眼镜费用443元,以上共计191106.77元(含被告华鑫公司垫付的170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提前预支的10000元)。因晋M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71106.77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彦龙与原告各承担50%即35553.39元。因晋M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张彦龙应承担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鑫公司垫付给原告贾洲乾的1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对该垫付款应予扣减,并支付给被告华鑫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提前预支给原告的10000元,在赔偿原告时,对该预支款应予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洲乾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在晋M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洲乾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553.39元(含被告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17000元);二、驳回原告贾洲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654元,由被告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贾洲乾各负担1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 冰审判员 王溪竹审判员 李昭相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董旭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