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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铁中执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王长春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56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王长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铁中执字第56号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史亮,行长。被执行人: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赵建华。被执行人: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王长春。被执行人: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被执行人:王长春,男,汉族,住成都市。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2015)川国公证执字第29号执行证书,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王长春收到本裁定书之日向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履行债务人民币4000万元,并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实现债权的合法费用;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400元。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王长春应当履行上述义务的银行存款;查封、冻结、扣押、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王长春应当履行上述义务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文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武天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