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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戴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戴民初字第21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明能,乐安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戴某甲。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人曾明能、被告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上旬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9月22日在乐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女儿戴某乙和儿子戴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吵口打架。如2009年农历12月,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对原告大打出手;2012年4月上旬,因生活琐事,被告用手打了原告耳光及左大腿部。2015年元月31日,被告还向原告还立了一份不吵闹、不打架的保证书。由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戴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戴某丙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2009年打架事出有因,不是我的错,我不想多说。原告说的2012年4月打架不是事实,2015年元月,我问原告拿存折,原告说拿户口本、结婚证办离婚,才给存折我看,我就在原告脑袋上拍了一下。财产是共同的,原告不能把存折挂失。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及目的,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婚姻登记信息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005年9月22日在乐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姻登记,生育女儿戴某乙和儿子戴某丙。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吵口、打架现象,夫妻感情不是很好。保证书原件在被告处。保证书内容主要为,原、被告之间过去不愉快的往事,谁也别再提起,从今往后,夫妻之间不再吵闹、打架。要和睦相处、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扶到老。被告经质证认为,保证书内容是事实。写保证书是因为我向原告拿存折引起的,原告妈妈答应我,写了保证书原告会回家,之后原告没有回家,我就在2015年农历年前,把保证书原件撕了。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琐事发生矛盾,经亲友协调,被告写了保证书,且目的是为家庭和好,该保证书虽然是复印件,但被告对其内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3、收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收条内容已经履行。收条内容为“收条,戴某甲与杨某某夫妇存款60000元,双方各拿30000元,另外杨呈华借10000元归杨某某,另外10000元在戴某甲身上。戴某甲受伤所赔款80000元归戴某甲。杨某某、戴某甲2015、2、9”。被告经质证认为,把财产分清楚,省得产生分歧。收条内容已经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为避免矛盾,将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鉴定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3月,被告打了原告,造成原告左颊部有一皮肤红肿区,属轻微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但提出,因为我想让原告回家,就去找原告,期间,发生拉扯,原告咬我右手,我就还手,打了原告脸一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内容,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生育子女情况。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如果离婚,小孩戴某乙、戴某丙愿意跟我,由我抚养。原告经质证认为,小孩不能作为证人,且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9月上旬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9月22日在乐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女儿戴某乙和儿子戴某丙。原、被告婚后一同到外面打工,生育子女后,原告在家带小孩,被告也会回家看望,感情较好。之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吵口、打架。2015年元月31日,被告还向原告立了一份保证书,原、被告之间过去不愉快的往事,谁也别再提起,从今往后,夫妻之间不再吵闹、打架。要和睦相处、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扶到老。同年3月,因被告想让原告回家,就去找原告,双方发生纠纷,在拉扯过程中,原告咬了被告的手,被告就还手,打了一下原告的脸,造成原告轻微伤。庭审中,原告称有债务6500元,被告称不太清楚,被告称有债务1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原、被告均未提供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到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已经历经近9年的时间,应当说互相已经比较了解,婚后感情开始也较好。之后,在夫妻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了吵口、打架,也确实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并不能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