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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吴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吴诗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2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分)440600000015867,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钟晓华。诉讼代理人王鹏,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诗红,男,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吴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吴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吴诗红向原告申请办理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卡号为:53×××60),并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申请分期付款购车,约定分期付款金额264000元,分36期付款。被告吴诗红截止2014年12月8日,累计透支本金113459.97元。虽经原告多次电话、发函、上门等方式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诗红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本金113459.97元、滞纳金3029.32元、利息5041.6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8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合计121530.8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标准为日万分之五。被告吴诗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若被告吴诗红未按时还款,原告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二、截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3459.97元、利息5041.6元、滞纳金3029.3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期足额还款,却未全部履行,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约定宣布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该变更属形成权,通知到达时生效。因原告事前并未发出通知,则以本案起诉状送达给被告时生效。该被告仍未全部履行,再次违约,应支付所欠本息、滞纳金等。但原告宣布提前到期后,是一次性支付,非还最低还款额,而滞纳金依约定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故原告宣布提前到期后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不应再计算滞纳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诗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13459.97元及利息5041.6元、滞纳金3029.32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8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30元,财产保全费1128元,合计3858元,由被告吴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助理审判员  李丹丹助理审判员  王 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劳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