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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霸民初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白学清与郭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学清,郭志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霸民初字第2876号原告白学清,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代理人高振彪,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刚,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代理人杜庆新,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学清与被告郭志刚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中止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环、徐卫明、宋广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学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振彪、被告郭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庆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学清诉称,2008年4月份,原告以霸州市鑫利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开发胜芳富贵园小区,该小区全部由原告出资建设,被告郭志刚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开发及建设的相关手续。2012年,原、被告以共同认可的富贵园小区项目账目作为基础,由河北金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小区账目进行了审计,该公司的审计结果为被告在此期间占用原告开发的富贵园小区2466591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646591元及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霸州市鑫利房地产开发公司胜芳富贵园小区项目专项审计报告1份,主要内容为: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法院委托,对霸州市鑫利房地产开发公司胜芳富贵园小区项目(以下简称富贵园小区项目)2009年10月至2012年7月15日账目进行了审计。项目资料包括2009年10月至2012年7月现金日记账及支出原始单据。富贵园小区项目“现金日记账”没有按照会计准则采取复式记账、未编制会计凭证,是不规范的流水账;支出记账原始单据绝大部分为白条;收入记账无原始单据。司法技术委托书确定的审计目的是对霸州市鑫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开发的胜芳富贵园小区账目进行审计。参考法院质证笔录,仅就该开发公司提供的富贵园小区现金日记账及其原始单据进行了审计。审计意见为1、2009年10月至2012年7月15日,郭志刚借款给富贵园小区项目现金为351.156万元。2、2009年10月至2012年7月15日,郭志刚从富贵园小区项目支取现金为597.8151万元。3、郭志刚欠富贵园小区项目246.6591万元。证明目的为被告欠原告246.6591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审计报告所依据的检材(被告的会计资料)不完整,记账不规范,得出的结论不科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郭志刚辩称,审计是原告单方申请的,会计资料是原告单方提供的,并非是“双方认可的”会计资料,因此审计报告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质证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证人薛某陈述被告郭志刚为富贵园小区垫资过程。2008年7月19日-11月26日被告垫资96.62万元,2009年被告垫资144.75万元,2010年1月17日-4月15日被告垫资85.479万元,三年被告共计垫资291.349万元。2008年、2009年的垫资利息为46.5386万元,2010年6-9月的利息为16.2186万元,截止到2010年9月,原告下欠被告垫资款共计354.1062万元。2010年9月10日前被告垫付工程款131.6336万元(128.5486万元+30850元利息)。被告支取58.3051万元,下欠427.4347万元,被告儿子支取127.4347万元,下欠300万元,会计书写欠条,原告签字捺印。根据现金日记账,2010年7月19日-2011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40万元。2010年7月19日至2012年3月14日,被告支取本金及利息共计140万元,截止2012年3月14日,原告下欠被告共计430万元,当天还2个月的利息12.9万元(月息1.5%),还本金30万元,下欠400万元。郭朋是郭志刚的儿子。所以出具的欠条是欠郭志刚现金400万元。打欠条时,原、被告均在场,欠条为会计书写,原告签字、捺印,交被告保管。证明目的为原告欠被告400万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该笔录是针对查封的账目所作,证明不了原告欠被告400万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现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翁婿关系。自2008年4月开始,原告白学清以霸州市鑫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开发霸州市胜芳富贵园小区。期间,被告郭志刚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被告之间开始有钱款往来。2012年10月23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申请调取的账目及被告垫资情况进行核对、制作了质证笔录。原告会计薛某陈述,被告郭志刚自2008年7月19开始为原告垫资、原告自2010年7月19日开始向被告借款,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在笔录上签字。2013年1月30日,河北金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参考2012年10月23日质证笔录,对以霸州市鑫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开发的胜芳富贵园小区项目现金日记账及其原始单据进行了审计,审计意见为1、2009年10月至2012年7月15日,郭志刚借款给富贵园小区项目现金为351.156万元。2、2009年10月至2012年7月15日,郭志刚从富贵园小区项目支取现金为597.8151万元。3、郭志刚欠富贵园小区项目246.6591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质证笔录,被告郭志刚自2008年7月19日开始为原告垫资,原告自2010年7月19日开始向被告借款,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在笔录上签字,表明其对该事实已认可确认。河北金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是对2009年10月至2012年7月15日的现金日记账及原始单据进行的审计,审计报告依据的会计材料不全面,得出的审计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原告依据审计报告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246.6591万元,理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3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6533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环审判员 徐卫明审判员 宋广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景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