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白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白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0943号原告田某某,女,1995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易某,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白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陶仕俊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被告白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6月28日办酒席后共同生活,2014年农历10月初九生育一女白某某,双方未办理结婚证。原告在被告家中常常被嫌弃和虐待,后因家庭琐事于2015年正月初六被赶出被告家。现被告一家不让原告进屋,甚至不让原告看孩子,剥夺原告做母亲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非婚生女白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成年,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纠纷已经酉阳县酉水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却反悔。原、被告生育的女儿白某某一直由被告母亲代为哺养,原告未尽到母亲的责任,故女儿白某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6月28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30日双方生育一女白某某。原、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一年时间,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感情逐渐破裂并分开生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女白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成年。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儿童计划免疫表、酉阳县人民医院病历等证据相互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年时间,之后因感情不和便分开生活至今,说明原、被告已无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必要,故本院予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本案中双方的非婚生女白某某尚未满两周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故本院认为非婚生女白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白某的同居关系解除;二、非婚生女白某某随原告田某某生活,被告白某于每月10日前按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白某某成年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余款12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陶仕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曾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