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大永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大永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大永,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2011年3月,被告人董大永,曾因吸毒、非法持有毒品被分别行政拘留五日、十日;2011年8月23日,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5月29日,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董大永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大永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大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3时许,被告人董大永在本市秦淮区马道街与江宁路路口被民警盘查,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8小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6.66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净重2.281克;检出四氢大麻、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净重2.17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大永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情节严重,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大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凌晨3时许,民警在本市秦淮区马道街与江宁路交叉路口对停靠在路边的苏A×××××小型客车进行盘查,民警从被告人董大永随身携带的深米色“库奇”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8小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6.66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净重2.281克;检出四氢大麻、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净重2.171克。被告人董大永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大永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人丁某、于某、袁某扣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大永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四氢大麻、大麻酚、大麻二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大永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大永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大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大永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彬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章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