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一×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times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一×,群众、农民。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候审。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刘一×驾驶牌照号为津Q×××××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宁河县潮白河左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公里加200米宁河县乐善闸至俵口村路段处时,因观察前方情况不清,轿车前部右侧与在公路东侧顺行的行人于××、马××身体相撞,造成于××、马××二人受伤,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一×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一×负事故全部部责任。2014年12月21日18时许,刘一×自动到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黄庄派出所投案。案发后,民事各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刘一×取得了被害人、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一×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刘一×驾驶牌照号为津Q×××××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宁河县潮白河左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公里加200米宁河县乐善闸至俵口村路段处时,因观察前方情况不清,轿车前部右侧与在公路东侧顺行的行人于××、马××身体相撞,造成于××、马××二人受伤,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一×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一×负事故全部部责任。2014年12月21日18时许,刘一×自动到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黄庄派出所投案。案发后,民事各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刘一×取得了被害人、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医学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刘二×、张××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和辩解;4、尸体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6、视频资料。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刘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其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曹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