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建肖与耿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肖,耿玉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商初字第35号原告王建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元博。被告耿玉红。原告王建肖诉被告耿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肖之委托代理人王元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玉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肖诉称,2014年2月26日我向被告耿玉红订购鸡笼及配件一批,货款总计34080.75元,双方约定3月16日交货,我按约定于2014年2月27日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耿玉红支付订金10000.00元,被告至今未供货,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耿玉红立即退还原告购买鸡笼定金10000.00元,双倍返还订金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耿玉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耿玉红系周村众鑫笼具商行业主,2014年2月26日原告王建肖向被告耿玉红订购鸡笼165组,51斤一组,每吨8100.00元,架子、放平槽等配件一宗,货款总计34080.75元,双方约定定金10000.00元,并于2014年3月16日交货。原告王建肖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耿玉红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282248914511内存入现金10000.00元。2014年3月16日,原告王建肖到被告耿玉红处提货时,发现被告耿玉红已下落不明。另查明,王丽系原告王建肖的经常使用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单、银行回执、个体工商户登记表、居委会证明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王建肖与被告耿玉红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王建肖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被告耿玉红理应按时交货,现被告未按时交货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货款总额,本案定金不得超过6816.1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363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定金10000.00元中3183.85元实质上为预付款,被告未交货,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理应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3183.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建肖双倍定金13632.30元;二、被告耿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建肖预付款3185.85元;三、驳回原告王建肖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220.00元,两项共计520.00元,由被告耿玉红负担437.00元,原告王建肖负担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钦明代理审判员 马 菲代理审判员 陈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耿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