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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嘉兴市新振芳针织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和臣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和臣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嘉兴市新振芳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和臣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春园路西。法定代表人:金佩卿,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光炤,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新振芳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东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郑振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加红,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嘉兴市和臣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新振芳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振芳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臣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光炤、被上诉人新振芳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5月、6月、7月,新振芳公司为和臣公司加工,产生加工费分别为106761元、38056.50元、79783.30元,合计224600.80元。后和臣公司已给付80000元,尚余加工费144600.80元经新振芳公司多次催讨未付,遂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和臣公司向新振芳公司出具的《外发加工台账》可视为和臣公司对双方加工往来的数量、单价及加工款的确认。和臣公司辩称,因新振芳公司延迟交货,致使和臣公司违约,故相应违约金65352元应在给予新振芳公司的加工费内予以扣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和臣公司与案外人嘉兴市帝凯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服装数量与新振芳公司加工的服装数量并不吻合,且该437020款服装并非特定物,故无证据表明和臣公司提供的证据四中新振芳公司交付的服装即为造成和臣公司违约的那部分服装;第二,从和臣公司提供的证据三看,和臣公司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持续向新振芳公司发料,要求加工437020款服装,而和臣公司的最后发料时间2014年6月22日已超过了和臣公司与案外人嘉兴市帝凯服饰有限公司约定的交货时间,即2014年6月20日;第三,和臣公司仅在发料时间为2014年6月3日、6月14日的两份《外协发料单》中注明“437020款在6月30日前交货”,对于其余《外协发料单》中的437020款服装并未备注交货时间,故无证据表明双方对该部分服装的交货时间作了明确约定。综上,无证据表明和臣公司迟延交付致使违约的行为与新振芳公司存在必然关联,对于和臣公司的该部分辩称,不予采信。和臣公司另辩称,新振芳公司加工的服装中因次品报废应扣除原料款11910元,因色差修色应赔偿损失5810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和臣公司提供的证据五,无法表明其中的费用支出与新振芳公司存在必然关联;和臣公司提供的证据六,仅为其单方面对产品质量的意见,并未有新振芳公司的明确确认,且即便新振芳公司签字确认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双方在之后进行了三次对账,则新振芳公司有理由相信已就上述问题达成合意;现和臣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也未申请对加工物进行质量鉴定,故对于和臣公司的该部分辩称,不予采信。此外,和臣公司还辩称,新振芳公司诉讼的加工费至今未开具发票,致使和臣公司缴纳税款56150.20元,该笔费用应从给付给新振芳公司的加工费中予以扣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和臣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出该部分税款,其次,如由于新振芳公司的原因不能向和臣公司给付发票,确实导致和臣公司不能抵扣进项税款,或被税务机关依法追缴所抵扣进项税款的,则和臣公司可另行主张新振芳公司就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和臣公司主张将该部分款项直接从加工费中予以扣除,不予支持。最后,和臣公司辩称,新振芳公司多收取了原本应给付给柯昌举的加工费21734.10元,致使柯昌举向和臣公司主张,故该部分加工费应予以退还和臣公司,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新振芳公司诉请的是2014年5月至7月的加工费,而和臣公司主张的该笔加工费发生在2013年,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对该部分辩称不予支持,和臣公司可另行进行主张。双方对加工款的给付时间未作约定,新振芳公司可随时主张,但应给和臣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和臣公司久拖未付,显属不当,故新振芳公司要求和臣公司立即给付加工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和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振芳公司加工款144600.8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6元,由和臣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和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新振芳公司加工的437020款服装延迟交付一个多月,并且产生了397件次品和581件存在色差,该部分损失应在加工费中扣除,原审不予支持和臣公司的主张,是证据采信和认定事实错误。二、法律规定必须开具发票,台帐中也有明确要求,如果不开发票就不能计算成本,在和臣公司产生销项税后不能抵扣进项税,没有成本部分的销售收入都被计算成了利润,因此,和臣公司的税务损失是法定的,原审要求和臣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三、新振芳公司没有提供APVLHE款服装缝制口袋的加工业务,但其收取了相应的加工费用,因此,和臣公司要求扣除该笔加工费,完全符合规定。四、新振芳公司提供加工台帐,仅仅是根据加工数量计算的可能的加工费,没有对损失进行扣除,台帐只是部分结算程序,并不是最终要支付的款项金额,原审据此认定系双方最终的结算款项也是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振芳公司负担。新振芳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和臣公司提供了一份嘉兴市帝凯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因新振芳公司延迟交付导致和臣公司被扣款56352元。新振芳公司质证认为,嘉兴市帝凯服饰有限公司是和臣公司的业务单位,仅凭其一份证明无法证实和臣公司被扣款;该证明中的出货量与新振芳公司加工的数量不一致,和臣公司与第三方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中和臣公司提供的扣款说明是在2014年8月8日出具,双方对账是在9月19日,如果存在扣款,对账时和臣公司应当提出。本院审查认为,仅凭案外人的书面证明,并不能证明和臣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素有加工业务往来,由新振芳公司为和臣公司加工衣物。2014年8月29日、9月1日、9月19日,和臣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佩卿分别签署《和臣公司外发加工台帐》三份,确认应付新振芳公司2014年5月、6月、7月的加工费为106761元、38056.50元、79783.30元,合计224600.80元。上述金额的加工费发票,新振芳公司尚未开具。和臣公司已支付80000元,尚欠144600.80元加工费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中,和臣公司对尚欠新振芳公司加工费144600.8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因新振芳公司延迟交货,导致和臣公司损失65352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审不予支持和臣公司该项主张所依据的三点理由,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同时,和臣公司所称的65352元损失,嘉兴市帝凯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就已向其提出,但和臣公司在2014年9月19日签署《和臣公司外发加工台帐》时,在扣款内容一栏中并未要求扣除,故新振芳公司称该损失与其无关,应属事实,对和臣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和臣公司辩称新振芳公司加工的衣物存在次品报废及色差,本院认为,色差等质量问题,和臣公司在接收货物时完全可以通过及时检验发现,但和臣公司在接收货物时未向新振芳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在后来对账时也未向新振芳公司主张扣除相应损失,因此,和臣公司的该项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臣公司还称应扣除其支付给柯昌举的加工费21734.1元,对此,和臣公司仅提供了柯昌举书写的商请函及收条,真实性难以确认,无法据此认定和臣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故和臣公司要求扣除21734.1元,没有依据。对于和臣公司主张的因新振芳公司未开具发票导致和臣公司多缴税款56150.2元,因和臣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损失确已发生,因此,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中,新振芳公司明确表示已无法开具发票,同意按照开票金额的3%扣除加工费。新振芳的该主张,有利于和臣公司,为减少诉累,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扣除金额为224600.80元×3%=6738元。和臣公司称双方约定是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明显与《和臣公司外发加工台帐》记载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和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二审中新振芳公司对其权利作出新的处分,致使本案改判,原审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二、嘉兴市和臣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嘉兴市新振芳针织有限公司加工款137862.8元;三、驳回嘉兴市新振芳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上诉人嘉兴市和臣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上诉人嘉兴市和臣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