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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树选与张永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选,张永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687号原告李树选。被告张永杰。原告李树选与被告张永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选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张永杰以买房为由经其担保向张怀艮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4年8月,张怀艮向庆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经人民法院2014年9月10日调解,由其归还了张怀艮借款35000元,并已承担利息2100元。现诉请:1、要求由被告归还其代为归还的借款及利息18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永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张永杰以买房为由经原告李树选担保向张怀艮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永杰未能向张怀艮归还借款。2014年8月,张怀艮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李树选承担担保责任,经本院2014年9月10日调解,由原告归还张怀艮借款35000元,并承担利息2100元。2014年12月,原告归还了张怀艮借款及利息19000元(已另案追偿)。2015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归还张怀艮借款及利息181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2014)庆城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调解书和收款收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一)项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李树选作为担保人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现依法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归还其代为归还的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树选代为归还的借款及利息1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由被告张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樊世刚审 判 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高发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正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