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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周美兰与塔布斯别克·赛依波拉、古丽加依·沙肯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兰,塔布斯别克·赛依波拉,古丽加依·沙肯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周美兰,女,汉族,1949年1月11日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被告塔布斯别克·赛依波拉,哈萨克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被告古丽加依·沙肯汗,哈萨克族,1972年3月26日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原告周美兰诉被告塔布斯别克·赛依波拉、被告古丽加依·沙肯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审判员巴合提古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兰、被告塔布斯别克·赛依波拉、被告古丽加依·沙肯汗,翻译员古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兰诉称,2010年12月22日被告古丽加依补写借条,欠我60000元,写已还400元,余款59,6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月还清。被告古丽加依与被告塔布斯别克是夫妻,2011年8月23日调解离婚的,当时离婚时在阿勒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年阿民一初字第768号调解书中,两人约定古丽加依的欠款由被告塔布斯别克负责偿还,故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9,600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塔布斯别克与被告古丽加依未作出书面答辩,但被告塔布斯别克在庭审中辩称,该借款确实是被告古丽加依在我们离婚之前借的,离婚时我们约定该款有我负责偿还,但对借款过程我不知情,故该款不应让我承担,要还也是只还20,000元。被告古丽加依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条是我欠的,2010年12月22日跟周美兰借的款的追偿期,诉讼有效期已过。欠条中的60000元中包括利息,要还也是应由被告塔布斯别克承担还款。该款在我们离婚时,我们离婚时约定由被告塔布斯别克来偿还,所以该借款与我无关,应由被告塔布斯别克负责偿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塔布斯别克与古丽加依向原告周美兰借的59,600元应由谁来偿还。原告周美兰围绕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为证实被告古丽加依借的60,000元的余款为59,600元,向本院出示了于2010年12月22日被告古丽加依出具的欠条原件。被告塔布斯别克的质证意见:该借款确实是我和古丽加依在离婚之前借的,但是借款过程我不知情。被告古丽加依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最初是向原告借的不是59,600元,当时写欠条时包括利息。被告虽对欠条提出异议,但是未能出示能推翻原告请求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塔布斯别克未向法院出示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古丽加依绕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为证实两人约定好共同跟原告周美兰借的款由被告塔布斯别克承担偿还,向法院出示了一份于2011年8月23日阿勒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阿民一初字第76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周美兰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如塔布斯别克还不了,可以跟古丽加依共同偿还。被告塔布斯别克未发表质证意见。因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根据本案事实,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经查明,被告古丽加依于2010年12月22日跟周美兰借了60,000元,约定该款于2011年1月开始偿还,每月最少还200元,并且当天给付了400元,为余款59,600元出具了欠条。2011年8月23日被告塔布斯别克与古丽加依离婚时,两人约定周美兰的60,000元由被告塔布斯别勒负责偿还。后来原告多次催要余款59,600元,但被告均拒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周美兰与被告古丽加依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个人之间借款的合法有效的合同,是应收到合同法的保护。原告周美兰主张的被告塔布斯别克与被告古丽加依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塔布斯别克提出该借条是古丽加依签字出具的,应由古丽加依负责偿还,我不还,且在阿勒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年阿民一初字第768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有约定跟原告周美兰借的共同债60,000元由被告塔布斯别克负责偿还,故被告塔布斯别克不同意还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古丽加依虽称原告追偿期限、诉讼期限已过,但被告古丽加依在2010年12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中只约定自2011年开始偿还,并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实际上被告未履行在该欠条中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周美兰直到递交诉状至法院为止均在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被告古丽加依主张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被告古丽加依称该欠款应按离婚时约定的由被告塔布斯别克负责偿还,其不还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最好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被告古丽加依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故被告古丽加依主张该欠款60,000元中包括高额利息,现金没有这么高,原来的欠条被撕掉,但未能出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弟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塔布斯别克·赛依波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负责偿还跟原告周美兰借的共同债务59,600元。被告古丽加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塔布斯别克·赛依波拉承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与一审同额二审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巴合提古丽·热马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买热依&mid  dot;海拉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