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李守文、刘召景等与济宁恒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济宁同德清洗保洁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守文,刘召景,沈凤芝,李涵,李子健,济宁恒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济宁同德清洗保洁有限公司,陈尚奎,周广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守文,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召景,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凤芝,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涵,学生。法定代理人:沈凤芝(系李涵之母),女,汉族,1971年12月17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鱼台县罗屯乡苗村***号,现租住济宁市任城区南张镇李楼新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子健。法定代理人:沈凤芝(系李子健之母),女,汉族,1971年12月17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鱼台县罗屯乡苗村***号,现租住济宁市任城区南张镇李楼新村。五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熊冬梅,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宁恒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柳行驻地虎标铝业院内东侧*号展厅。法定代表人:王成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宁同德清洗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太白小区**号楼**单元*层*户。法定代表人:周同,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尚奎,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广俊,居民。再审申请人李守文、刘召景、沈凤芝、李涵、李子健(以下简称李守文等人)因与被申请人济宁恒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济宁同德清洗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公司)、陈尚奎、周广俊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济中区少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守文等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明,颠倒了造成李继峰死亡的主次责任。李继峰在给恒昌公司做保洁工作时,因恒昌公司和同德公司缺乏安保措施,致使李继峰从5米多高的作业面上栽到硬质地面上,抢救无效死亡。到目前为止恒昌公司尚欠李继峰生前佣金,按照谁受益谁赔偿的原则,本案的受益人是恒昌公司,应该由恒昌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故意让没有受益的同德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与法相悖。且受害人李继峰与同德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同德公司没有安排李继峰到恒昌公司施工,原审判决让同德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明显偏向恒昌公司。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恒昌公司应当与同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恒昌公司与同德公司共同违反了安全生产法,共同侵权造成了李继峰的死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山东省鱼台县公证处依照法定程序出具了(2014)鱼证民字第587号公证书,该新证据证明李继峰与邹城市的周同(同德公司负责人),周广俊于2013年6月28日共同承包了恒昌公司擦玻璃与天花板的活。因此本案是承包不是承揽,原审认定承揽是错误的。四、原审没有向原告送达被告的答辩状,违反法定程序。且李继峰28日、29日在恒昌公司工作,7月6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审遗漏了李继峰的生前佣金。李守文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同德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应由恒昌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德公司不承担责任。一、李继峰与周同、周广俊三人共同承包了清洗工作,获利后三人平分,同德公司既没有对李继峰进行管理,也未向其发放过工资,同德公司与李继峰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述情况由(2014)鱼证民字第587号公证书及2013年6月29日柳行派出所对周广俊的询问笔录证实。本案中恒昌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恒昌公司选任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作业,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本案中李继峰从事的是高处作业,应当接受安全技术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能从事。同德公司也不具备《建筑物外立面清洁养护企业资质评价标准》所规定的从业资质。因此即使认定是同德公司承包的清洗工作,因同德公司及工作人员没有相应资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恒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周广俊、李继峰违反操作规程,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李守文等人提供的公证书,是再审申请人沈凤芝的陈述,称李继峰与周同、周广俊共同承包了恒昌公司擦玻璃和天花板的活。首先再审申请人应向原审法院如实陈述事实,其在原审后向公证处做的陈述,不属于新证据。其次该陈述与申请人方在原审中的陈述相悖,申请人方在原审中主张李继峰与同德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申请再审中又称与同德公司负责人是共同承包关系,李守文等人的主张前后矛盾,违背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且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是同德公司雇佣李继峰。李守文等人主张的李继峰在从事保洁工作中发生事故,应视为安全生产事故,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将保洁认定为一般加工承揽,并无不当。原审已经认定恒昌公司在定作、指示上存在过失,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李守文等人主张的李继峰生前佣金,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赔偿数额中也包含了李继峰的误工费,因此李守文等人称原审遗漏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李守文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守文、刘召景、沈凤芝、李涵、李子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士强审 判 员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