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于志成诉被告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于志成(经名主麻),男。被告:李志强(经名者么),男。(缺席)原告于志成诉被告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秀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志成诉称,2008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每月利息为650元。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志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被告李志强向原告于志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内容为“李志强借到于志成现金30000元正,大写叁万元正,分红每月650元,借款日期2008年12月30日,还款日期2009年12月30日,借款人李志强”。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起执行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年利率为5.94%。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一份借款凭证原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志强向原告于志成出具借款凭证,借款事实清楚,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双方约定每月利息650元已高于银行五年期贷款月息的四倍的规定,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属无效,即2008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30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是45144元(30000元×5.94%÷12个月×4倍×76个月),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45144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志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51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李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史秀疆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丁玉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