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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682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2年5月16日。被告曾某甲,男,生于1970年4月15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曾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6月25日在彭山县民政局(原灵石公社)登记结婚,于1993年3月13日生育一女曾某乙。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被告经常指责辱骂原告,甚至提刀大吵大闹,导致原告长期不敢回家达5年分居,双方无联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婚后女曾某乙随被告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曾某甲辩称,1.对原告诉状陈述原、被告相识恋爱时间有异议,双方是在1990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对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和生育子女时间无异议。2.尽管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双方经历了两年的恋爱时间后才办理的结婚登记,故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并不是原告诉状陈述的一般。婚后被告也没有经常辱骂原告,被告婚后尽到了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婚后不久,因当时家里做生意,生意上的进货,看摊子都是被告在负责,没有让原告操过心,平时还主动让原告去耍,或主动叫原告去打牌。如果双方有矛盾,也是因家庭琐事的一些小矛盾引起的,提刀的情况根本不是事实。原告诉状陈述与被告已分居五年不是事实,双方真正发生矛盾是在2013年,但这次矛盾也是因生活上的小事引起的,发生矛盾后,原告就外出打工不理被告,但被告始终在寻找原告,被告很愿意与原告搞好夫妻关系,也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搞好夫妻关系的机会。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1992年6月25日在彭山县民政局(原灵石公社)登记结婚,于1993年3月13日生育一女曾某乙,曾某乙现是大三的学生,其学杂费和生活费由其父母共同承担。被告曾于2014年5月份左右,在工地打工时,不慎摔伤,受伤后,原告回家照顾过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户籍信息以及其婚生女的户籍信息证明复印件;2.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被告未提供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作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当事人双方离婚的评判标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分析,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双方的恋爱时间较长,婚前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双方在二十多年的夫妻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若原、被告双方能够多加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且被告在庭审中一直表态,要与原告搞好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求,因其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加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求。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