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李海兵、张小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李海兵,张小利,张利明,陶欢,张彩球,张光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44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A楼。负责人朱文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兵,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方维。被告李海兵。被告张小利。被告张利明。被告陶欢。被告张彩球。被告张光溪。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常熟招商银行)诉被告李海兵、张小利、张利明、陶欢、张彩球、张光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兵、张小利、张利明、陶欢、张彩球、张光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招商银行诉称:被告李海兵与张小利、张利明与陶欢、张彩球与张光溪分别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7日,被告李海兵、张小利、张利明、陶欢、张彩球、张光溪签署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组成了联保体向原告申请了“联保贷”,由原告向上述成员分别提供人民币200万元(共计6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间为24个月,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各联保体成员对其他成员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利明、张彩球、李海兵分别向原告提供20万元的保证金,为联保体成员在原告处所获取的授信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12年11月27日,被告李海兵、张小利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原告向二人提供2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间24个月,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后被告李海兵、张小利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周转易申请表并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及利率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海兵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海兵、张小利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其余被告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海兵、张小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欠息75314.71元,共计2075314.71元(欠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欠息按照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李海兵、张小利承担原告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76459元;3、被告李海兵、张小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4、原告对被告李海兵、张利明的各20万元,共计40万元的保证金及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张利明、陶欢、张彩球、张光溪对被告李海兵、张小利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扣划了被告李海兵交付的保证金及孳息215196.49元用于归还了本案所涉的贷款本金,扣划了被告张利明交付的保证金及孳息215196.49元用于归还了另案所涉的贷款本金。故原告调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海兵、张小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84803.51元,欠息156130.21元,共计1940933.72元(欠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5日,之后欠息按照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另原告撤回了第4项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李海兵、张小利、张利明、陶欢、张彩球、张光溪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授信人、甲方)与被告张彩球与张光溪(授信申请人兼保证人、乙方)、被告张利明与陶欢(授信申请人兼保证人、丙方)、被告张小利与李海兵(授信申请人兼保证人、丁方)签订《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的期间内,甲方向每一授信申请人提供的授信额度的金额总和为600万元,乙方张彩球、丙方张利明、丁方李海兵被授予的可循环的授信额度分别为人民币200万元;授信额度内的贷款利率及相关费用收取,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本协议项下的授信额度一经任一方授信申请人使用,即构成该授信申请人对甲方的债务,并纳入其他各方授信申请人对甲方承担的担保范围;甲方对任一方授信申请人的债权是指本协议项下该授信申请人对甲方未清偿的一切到期和未到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协议项下各方授信申请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项下的保证为最高额保证,任一方授信申请人的保证担保范围是甲方对除该授信申请人之外其他各方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和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本协议约定的除保证人之外的其他各相关授信申请人被授予联保贷单一成员授信额度金额之和)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协议任一授信申请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贷款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乙方张彩球、丙方张利明、丁方李海兵各向甲方缴存保证金20万元对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项下所欠甲方的所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本质押为最高额质押,任一方授信申请人的质押担保范围是甲方对除该授信申请人之外其他各方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和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本协议约定的除保证人之外的其他各相关授信申请人被授予联保贷单一成员授信额度金额之和)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质押期间指从质权设立之日起至本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任一授信申请人违反本协议或具体合同的任何约定时,甲方有权扣收所有和任一授信申请人的保证金,而无需先行向违约的授信申请人追索或提起诉讼。2012年11月26日,被告张彩球、张利明、李海兵各将保证金20万元缴存至各自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2012年11月27日,被告李海兵、张小利(授信申请人)与原告(授信人)签订编号为512572002114号的《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的期间内,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人民币2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承担。2012年11月27日,被告李海兵、张小利作为乙方及授信申请人与原告(授信人、甲方)签订《周转易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授信人和授信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512572002114的授信协议,经授信申请人申请,授信人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功能是指授信人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定向垫付限额(即周转易限额),授信申请人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授信人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指到期还款日),若授信申请人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授信人定向垫付款项,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授信人给予授信申请人总额200万元的定向垫付限额,定向垫付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以《个人“周转易”功能表》记载为准;周转易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上浮35%,执行年利率为8.1%,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2012年11月27日,被告李海兵、张小利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循环授信额度为200万元,申请“周转易”定向垫付额度为200万元,账单周期为1天,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后被告李海兵、张小利使用了“周转易”功能,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李海兵、张小利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执行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8.1%。2015年2月28日,周转易贷款到期后,原告依约扣划了被告李海兵、张小利缴存的保证金本息215196.49元全部用于偿还了贷款本金。截至2015年5月5日,被告李海兵、张小利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784803.51元、利息(含罚息、复息)156130.21元。另查明:被告张利明与陶欢、被告张彩球与张光溪、被告李海兵与张小利分别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上述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常熟招商银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6459元。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客户账户冻结通知书、个人贷款保证金收取通知书、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贷款台帐信息、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聘请律师合同、收款回单、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常熟招商银行与被告李海兵、张小利、张利明、陶欢、张彩球、张光溪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与被告李海兵、张小利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海兵、张小利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扣划被告李海兵、张小利交付的保证金本息全部用于偿还了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许可。原告要求被告李海兵、张小利还款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海兵、张小利承担律师费7645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金额符合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利明与陶欢、张彩球与张光溪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愿意对被告李海兵、张小利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利明与陶欢、张彩球与张光溪对被告李海兵、张小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最高额400万元为限。被告李海兵、张小利、张利明、陶欢、张彩球、张光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兵、张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1784803.51元,支付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含罚息、复息)156130.21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二、被告李海兵、张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76459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张彩球与张光溪对被告李海兵、张小利本案中所涉债务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利明与陶欢对被告李海兵、张小利本案中所涉债务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海兵、张小利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7007元,由被告李海兵、张小利负担,被告张利明、陶欢、张彩球、张光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孙照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