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位艳美诉被告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艳美,郭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418号原告位艳美,女,汉族,生于1965年2月7日,住鹿邑县城关镇红星街。委托代理人尚承君,河南省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杰,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7日,住河南省鹿邑城关镇西街一街。原告位艳美诉被告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艳美的委托代理人尚承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5分;2014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5分;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总计600000元,口头约定每笔借款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利息,余欠利息10000元,本金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郭杰未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四张借条,证明被告向借原告款6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辩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5分;2014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5分;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总计600000元,口头约定每笔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利息,余欠利息10000元,本金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遂引起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位艳美持被告郭杰书写的借条主张权利,客观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庭经本院调查,被告对该借款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6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利息1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位艳美的借款600000元。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郭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赵泉舟人民陪审员 张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