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执异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水伟与魏学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伟,水伟,魏学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辰执异第0001-1号异议人庞伟。申请执行人水伟。委托代理人花新乐,天津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魏学昆。委托代理人魏学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水伟与被执行人魏学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庞伟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庞伟称,贵院(2012)辰执字第1003号裁定书,1、片面地依据申请人水伟编造的事实,不加调查,恶意将异议人追加为“水伟申请执行魏学昆民间借贷一案”的被执行人,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2、裁定书违反了法律程序,在水伟提交的所谓“证据”之下,未听异议人的申辩就以水伟的一面之词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超越了法律规定。3、裁定书认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魏学昆在2012年5月9日的离婚为规避债务的行为显然武断。故异议人请求依法撤销贵院(2012)辰执字第100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本院2012年6月1日作出的(2012)辰民初字第2159号民事调解书,其协议内容为一、被告魏学昆于2012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水伟借款本金300万元;二、如果被告魏学昆未按上述期限偿还水伟借款本金300万元,其除偿还原告水伟借款300万元外,需另行支付原告水伟2012年3月、4月借款利息10万元整。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魏学昆未在以上期限内履行义务在原告水伟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4年12月作出(2012)辰执字第10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中查明,被执行人魏学昆与第三人庞伟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申请执行人水伟与被执行人魏学昆民间借贷关系发生于2010年9月28日,2012年5月9日被执行人魏学昆与第三人庞伟协议离婚,约定所有债务由被执行人魏学昆承担。因申请执行人水伟与被执行人魏学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被执行人魏学昆与第三人庞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执行人魏学昆与第三人庞伟夫妻共同债务。被执行人魏学昆与第三人庞伟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恶意将夫妻共同债务约定由夫妻一方承担,属于规避执行行为。故裁定追加第三人庞伟为申请执行人水伟与被执行人魏学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本院未经听证程序即追加庞伟为申请执行人水伟与被执行人魏学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法律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2)辰执字第1003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王天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申 晨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