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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靖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孔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永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91年3月16日生,汉族,甘肃省永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永靖县。2014年6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酒后驾驶甘ND47**号普通货车,行驶至永靖县刘家峡镇折达公路黄河大桥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孔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2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孔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庭审中,被告人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南路饮酒后,驾驶自己的甘ND47**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刘家峡镇折达公路黄河大桥路段时被永靖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被告人孔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2mg/100ml。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孔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孔维宝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