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与陈甫忠、沈荣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陈甫忠,沈荣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383号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责人:倪旺胤。委托代理人:周青峰。被告:陈甫忠。被告:沈荣根。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诉被告陈甫忠、沈荣根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理赔款15950.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2时30分许,陈甫忠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沈荣根所有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由案外人王根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根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甫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根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根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2015)嘉桐洲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根英15950.93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事后向王根英支付了相应款项。另查明,浙F×××××号车事发时投保交强险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该规定明确了特定情形下的致害方系交通事故责任之最终承担者,并赋予承担了相应垫付责任的保险公司以追偿权。本案中,被告陈甫忠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投保车辆而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后,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原告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垫付15950.93元,故而原告基于法律规定向实际侵权人即被告陈甫忠追偿,本院予以支持。另一方面,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沈荣根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沈荣根偿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交强险垫付款15950.93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元减半收取99.50元,由被告陈甫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丹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钱玲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