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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曲诉XXX、刘瑞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曲,XXX,刘瑞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315号原告李曲,又名李强,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张慧,系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刘瑞涛,又名刘俊仙,女,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李曲诉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被告刘瑞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XXX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2分。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瑞涛负有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瑞涛辩称,原、被告已经于2013年1月25日离婚,刘瑞涛没有参与XXX与李曲的经济往来,对此借款不清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XXX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书面约定利息每月4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因原告出示的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瑞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离婚证原件1份(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我与被告XXX已经于2013年1月25日离婚,该笔债务并非婚姻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认可,但是原告主张当时发生债务时被告刘瑞涛也在场。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形式,且能证明本案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离婚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XXX、刘瑞涛已经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离婚协议,对子女、财产、债务进行约定,刘瑞涛与XXX离婚是事实,本案债务与被告刘瑞涛无关。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形式,且能证明本案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XXX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XXX向原告出具借条,书面约定利息每月4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XXX与被告刘瑞涛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25日协议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我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我院做出(2015)土民保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被告刘瑞涛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刘瑞涛提供的1号、2号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X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X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刘瑞涛提供的1号、2号证据可知,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刘瑞涛与被告XXX离婚之后,故应认定为被告XXX的个人债务,故本院对被告刘瑞涛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瑞涛承担偿还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刘瑞涛辩称听说被告XXX曾经给付原告李曲5000元的利息,因未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未超出法律关于自然人之间借贷利率的规定,诉求于法有据,故本院认为被告XXX应给付原告李曲该笔借款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曲借款本金2万元及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该笔借款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李曲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XXX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江 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