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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才全与唐沁芳,曾凡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才全,唐沁芳,曾凡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203号原告赵才全,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李红江,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彪,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唐沁芳,女,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曾凡洲,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赵才全诉被告唐沁芳、曾凡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才全的委托代理人杨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沁芳、曾凡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才全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现金15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9日前还款,逾期未还款按月息3%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遂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并支付律师费、车旅费、误工费1.6万元。被告唐沁芳、曾凡洲未到庭,也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6月6日,被告唐沁芳与被告曾凡洲登记结婚。二、2013年12月9日,唐沁芳向原告赵才全借现金15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在借条上约定:1、还款时间定于2014年6月9日前。2、如超期唐沁芳每月支付借款金额3%给赵才全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由唐沁芳负责。三、2013年12月9日,赵才全通过银行转款将15万元借款支付给唐沁芳。四、2015年4月25日,赵才全与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借条、转帐凭证、婚姻登记查询、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载案为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才全举示的借条、转帐凭证等书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因借条虽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还款的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责任。被告唐沁芳不按合同约定期间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责任。因此,原告赵才全请求判令被告唐沁芳归还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份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示的婚姻登记查询,足以证明唐沁芳与被告曾凡洲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唐沁芳所负个人债务,应为唐沁芳、曾凡洲夫妻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赵才全请求判令被告曾凡洲、唐沁芳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沁芳、曾凡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才全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唐沁芳、曾凡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才全借款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三、被告唐沁芳、曾凡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才全律师代理费1万元。四、驳回原告赵才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唐沁芳、曾凡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已减半),保全费1500元,合计3610元,由被告唐沁芳、曾凡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蒋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代 灏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