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潼民初字第0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陕西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民初字第02317号原告王某,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系王某舅父),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某某北区某号楼。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王某与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3月份,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租车合同,由原告将其所有的起亚牌陕AT09**号小轿车交由被告承租,每月租金3800元。期间,因被告多次不能履行租金,原告一直要被告归还车辆。2013年11月11日,被告说车辆出租无法要回,故向原告书写承诺一份:若2013年11月底车辆未归还,其公司按月(每月10日)给车主结算租费。自此至2014年6月底,被告均依此承诺履行。但2014年7月1日至今,被告既不返还车辆,也不支付车租费,致使原告蒙受较大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返还原告起亚牌陕AT09**号小轿车(裸车83000元,办理手续费约2万元);2、被告按每月3800元标准给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起至车辆返还之日止的车租金;3、被告承担在此期间的车辆违章及拖审相关所有费用(合计约3000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原告王某授权其舅父王某与被告公司的和某某通过协商,以王某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租车合同,将原告所有的起亚牌陕AT09**号小轿车交由被告承租,合同对租期没有约定。双方按约履行没有纠纷,租金每月以4500元基数,扣除15%管理费后以3820元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公司的浩某某向原告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书面承诺:本公司于11月底将陕AT09**号车辆归还车主王某,车辆租费已结清至10月1日前。如果11月底车辆未归还,本公司按月(每月10日)向车主结算租费。如报警处理车主提供一切相关手续。当年11月底,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车辆,只是以每月3820元支付车租金至2014年6月底。2014年1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返还原告起亚牌陕AT09**号小轿车(裸车83000元,办理手续费约2万元),并按每月3800元标准给付原告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车辆返还之日止的租金,被告承担在此期间的车辆违章及拖审相关所有费用(合计约3000元)。审理中原告将一项请求明确为被告返还车辆(购买价款83000元,车辆购置税7800元),并对要求被告承担车辆违章及拖审相关费用的请求在本案中自动放弃。另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16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3年5月21日因未按照规定进行企业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公证书、购车发票、完税证明、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租车合同、书面承诺、书面证明、调查笔录等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车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中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故双方租赁为不定期租赁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合同。现被告从2014年7月开始不付租金且不归还租用的车辆,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车辆、支付拖欠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租赁合同中虽未约定租金的数额,但合同履行中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租金为3820元,现原告主张每月按3800元计付拖欠的租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拖欠租金应以每月3800元为标准,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车辆归还之日止。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某与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二、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王利起亚牌陕AT09**号小轿车(购买价款83000元,车辆购置税7800元)。三、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每月3800元支付王某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车辆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陕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小娟代理审判员 张莎莉人民陪审员 张育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美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