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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三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晋州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家庄鑫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威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州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鑫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威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三初字第00087号原告晋州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英建委托代理人杨枝林委托代理人彭耀民被告石家庄鑫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朝晖委托代理人杜娟、杨昱被告王威委托代理人宁华原告晋州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昌盛公司)与被告石家庄鑫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鑫懋公司)、王威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牛英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枝林、彭耀民,被告鑫懋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娟、杨昱,被告王威委托代理人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盛公司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鑫懋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鑫懋公司提供借款165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4%;签约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王威在多份协议中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鑫懋公司、被告王威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鑫懋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650万元及利息1386万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6日,最终计至被告全部清偿为止),共计3036万元。2、被告王威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王威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个人业务凭条》,证明原告将借款借给了被告鑫懋公司。3、《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再次确认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鑫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可收到借款本金1518万元。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王威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三个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个证据中均没有约定王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鑫懋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鑫懋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涉嫌非法从事放贷业务,与鑫懋公司、王威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了我国的金融法规,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2、原告起诉鑫懋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1518万元,不应是借款协议约定的1650万元。3、原告起诉的高额利息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4、《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所涉鑫懋公司的抵押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且未做土地抵押登记,原告未取得抵押权。被告鑫懋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威辩称,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威起诉,理由:起诉被告王威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没有约定王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份协议均明确以晋州工行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因王威属无权处分,该条款无效。被告王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鑫懋公司、被告王威签订《借款协议》,昌盛公司为贷款方,鑫懋公司为借款方,王威为担保方。三方约定鑫懋公司向昌盛公司借款16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昌盛公司在给鑫懋公司借款时扣除借款利息132万元后共计1518万元,通过牛召户转给鑫懋公司指定的石家庄世纪合信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当日,昌盛公司实际向世纪合信公司打款1518万元。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条款,但各方未办理抵押登记。鑫懋公司逾期未还款。2014年4月27日,三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截至2014年4月26日,鑫懋公司向昌盛公司借款本金计1650万元,应付利息计726万元,鑫懋公司自2014年5月份分期分批偿还甲方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6月底还款完毕,但鑫懋公司逾期仍未还款。庭审中王威认可以个人名义进行了担保。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保证书》、付款凭证、法庭审理笔录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昌盛公司与鑫懋公司、王威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其效力问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该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解释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鑫懋公司、王威没有提出关于企业间不得借款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认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乃针对企业间经常性的资金融通行为可能扰乱金融秩序的情形,鑫懋公司、王威未提交证据证明提供资金的一方昌盛公司系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双方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这一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应当认定《借款协议》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0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鑫懋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行,故借款本金应为1518万元。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2013年3月27日起,鑫懋公司借款已逾两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6.15%的四倍,即24.6%计算。关于被告王威承担的责任,王威在《借款协议》担保方、《补充协议》担保方及《保证书》上均有签字,且当庭认可其是以个人身份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鑫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晋州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1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晋州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家庄鑫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威共同负担。如有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国顺审判员 :孟维山审判员 :史亚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 雷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