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249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陆某甲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宿迁市宿城区饮马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06号路灯杆处,撞到行人薛某,致被害人薛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甲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8月29日,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薛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陆某甲于2014年8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马某、周某、蔡某、李某甲、庄某、李某乙、陆某乙、陆某丙、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肇事车辆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尸检照片、监控截图、被告人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陆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陆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夫宝人民陪审员 朱丹宁人民陪审员 张寿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侍智敏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